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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某某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某某县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044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祥,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被告:某某县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某县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翔、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677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9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宜北路新浪浴室处,在避让其前方车辆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某出租公司名下,且该车已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1、事故认定书我没有签字,事故发生后就在事故现场我签了一个字,原告是超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我的车道和我的车头发生碰撞,他当时是由北向南超电动三轮车越过黄线,我不知道事故认定书上主、次责任是怎么认定的。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由法庭依法查明认定。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3、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八二医院以及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均记载原告患有××,在原告所用的药物中有××的,请求法院在医疗费中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在扣除后的医疗费中还应扣除2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18元标准;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天数,每天按50元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认可,即便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分摊。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及到庭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9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宜北路新浪浴室处,在避让其前方车辆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某出租公司名下,且该车已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垫付了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关节面塌陷),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等,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2.3%,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某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明:原告黄某某老家在泾河镇曹坝村,但常年与女儿共同生活,居住在安宜镇和园1幢303室。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某某出租公司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55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990.91元。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188元,剩余48802.91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于原、被告本起事故中为主、次责任,结合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应负担34162.04元,因被告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杨某某个人应承担15%的免赔部分,即杨某某个人负担512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15225.73元;因被告杨某某垫付8000元,原告得到赔偿款时应向被告杨某某返还2875.7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15225.73元(原告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向被告杨某某返还2875.7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某某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