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xxx小区复式楼A型7栋2号2楼,见被害人李某家大门未关,被告人余某某进入室内,将李某放置在客厅茶几上钱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当被告人余某某走至小区大门处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