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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执70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诉被告被执行人黄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30执70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初中文化。被执行人:李某甲,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被执行人:李某乙,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诉被告被执行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3130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依法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由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赔偿杨某某修房损失22000元、渣土清运费1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杨作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3130执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当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代飞审判员  唐 俊审判员  彭微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