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柳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柳州市锦业进口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柳州市锦业进口汽车修理厂,李学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859811-7。法定代表人:苏庆,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娆,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品希,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锦业进口汽车修理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号环卫机修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708743686A。投资人:李学杰,该修理厂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杰,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柳州市锦业进口汽车修理厂总经理,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因与上诉人柳州市锦业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锦业汽修厂)、李学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娆、林品希,上诉人锦业汽修厂、李学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成于2017年6月13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环卫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锦业汽修厂支付与环卫处合作期内产生的电费合计477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7731元为基数,按每日3%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锦业汽修厂支付环卫处合作期满后的场地占用费和电费合计2422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226.2元为基数,按每日3%从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锦业汽修厂负担。事实和理由:锦业汽修厂拖欠电费47731元,逾期占用场地产生费用24226.2元,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以上事实一审判决皆未予以认定,而且以上事实应由锦业汽修厂、李学杰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环卫处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锦业汽修厂特提起上诉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诉人锦业汽修厂针对环卫处的上诉答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锦业汽修厂存在逾期占用环卫处场地的事实,且该事实应由环卫处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驳回环卫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锦业汽修厂、李学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环卫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环卫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锦业汽修厂与环卫处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错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往来函件《催告书》、《情况说明》和《律师函》等皆载明是交管理费和人员劳务费,并非租金,所以,双方形成的是合作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在《合作协议书》履行后期,由于环卫处未再依约委派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参与管理和技术指导,故锦业汽修厂停止交管理费和人员劳务费,并非拖欠。二、一审判决认定锦业汽修厂尚欠环卫处租金110000元错误。在《情况说明》中,锦业汽修厂承诺每月支付50000元左右,系包含了管理费和人员劳务费以及电费,而一审判决将环卫处未获支持的逾期场地占用费、电费的诉请,又以另一种形式予以了支持,实属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锦业汽修厂特提起上诉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诉人环卫处针对锦业汽修厂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租金、违约金的金额皆认定正确。环卫处从未委派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参与锦业汽修厂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卫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业汽修厂支付环卫处合作期内产生的租金、电费合计1577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7731元为基数,按每日3%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锦业汽修厂支付环卫处合作期满后的场地占用费和电费合计2422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226.2元为基数,按每日3%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李学杰对锦业汽修厂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4、锦业汽修厂、李学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31日,环卫处与锦业汽修厂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环卫处)派部分管理人员参与乙方(锦业汽修厂)的管理但以乙方为主经营……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管理费和人员劳务费10000元……甲方在协议期间保证乙方正常使用划分的场地、设备……乙方未按责任按时交纳场地使用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数额的百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环卫处并未实际派人员到锦业汽修厂进行管理或交流。2014年11月24日,环卫处向锦业汽修厂出具《催告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17日,锦业汽修厂已累计拖欠管理费和人员劳务费及水电费147731元,务必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拖欠的所有款项,逾期追究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6日,李学杰收到该《催告函》并在其上签字。2014年11月27日,锦业汽修厂向环卫处出具《情况说明》,称锦业汽修厂的负责人为刘云。因种种原因,资金未能及时回收,以致造成劳务费和电费不能及时缴纳,并承诺从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3月份每个月结50000元左右,希望环卫处宽限时日。现环卫处起诉至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锦业汽修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学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的性质不应拘泥于合同的用词,而应取决于合同订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及合同订立后双方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合作协议书》存在多处用词不一,故不能仅以其中用词认定合同性质及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而应结合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判定。《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锦业汽修厂每月须固定向环卫处交纳10000元,该费用虽名为“管理费和人员劳务费”,但自《合作协议书》签订以来,环卫处从未实际派人到锦业汽修厂进行管理和交流,基于此情况,2014年11月27日锦业汽修厂仍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尚欠环卫处费用,且承诺从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3月份每个月结50000元左右,故所谓的“管理费和人员劳务费”实际应为环卫处划分场地及设备给锦业汽修厂使用应交纳的“租金”。故环卫处诉请要求锦业汽修厂支付拖欠的“租金”,该院予以认可。但是,环卫处提供的《锦业汽修欠款情况》系复印件,该院不予采用,环卫处无其他证据证明锦业汽修厂拖欠租金的具体金额,结合锦业汽修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3月份每个月结50000元左右”的具体情况,该院酌情按每月50000元计算三个月,即150000元。因环卫处主张锦业汽修厂曾于2014年12月初交纳了40000元,该主张虽无证据佐证,但锦业汽修厂、李学杰未明确否认,应视为环卫处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该院予以认可,故锦业汽修厂还须向环卫处交纳拖欠的租金110000元(150000元-40000元)。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锦业汽修厂、李学杰主张环卫处诉请租金超过了诉讼时效,但锦业汽修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3月份每个月结50000元左右”,而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距2015年3月未超过一年,故环卫处诉请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在11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环卫处诉请的因锦业汽修厂拖欠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虽在《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数额的百分之三支付,但该约定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实际损失上浮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计算。现环卫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锦业汽修厂拖欠租金造成的实际损失,该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即锦业汽修厂应以拖欠的租金110000元为基数,从拖欠租金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至租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环卫处诉请违约金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环卫处诉请的电费、合作期满后的场地占用费及相应违约金,由于锦业汽修厂、李学杰否认存在拖欠电费及逾期占用场地的事实,环卫处对此又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诉请电费、合作期满后的场地占用费及相应违约金该院均不予支持。另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锦业汽修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李学杰作为投资人,环卫处要求李学杰以个人财产对锦业汽修厂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锦业汽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环卫处支付拖欠的租金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李学杰对锦业汽修厂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环卫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环卫处负担1557.73元,锦业汽修厂、李学杰负担2381.2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环卫处提交的2008年4月30日的《现金交款单》上载明交款人为锦业汽修厂、款项来源为租金,提交的2008年4月30日的三张发票上载明服务项目为场地租金,2008年4月30日的《现金交款单》与当日的三张发票在时间和金额上相对应,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于环卫处提交的2014年1月3日的《现金交款单》无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锦业汽修厂对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环卫处并未实际派人员到锦业汽修厂进行管理或交流”有异议,认为2008年至2012年期间环卫处委派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到锦业汽修厂进行管理和跟班学习。但对此环卫处并不予认可,锦业汽修厂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锦业汽修厂的以上主张,锦业汽修厂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环卫处与锦业汽修厂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合适?二、环卫处要求锦业汽修厂、李学杰支付合作期内的电费47731元、逾期占用场地24226.2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锦业汽修厂是否应当向环卫处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具体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结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特征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是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约定锦业汽修厂每月向环卫处交管理费和人员劳务费10000元,虽然该费用的名称为“管理费和人员劳务费”,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环卫处委派了管理人员参与了锦业汽修厂的管理。二是在《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环卫处也仅是将场地和设备提供给锦业汽修厂,定期收取固定费用。三是在2008年4月30日产生的《现金交款单》及三张发票上也皆载明款项为租金。故基于以上三点,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书》,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征与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一审判决由此认定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妥。锦业汽修厂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在《合作协议书》履行后期,因环卫处未依约委派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参与管理和技术指导,故无需再交管理费和人员劳务费,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环卫处是否委派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参与锦业汽修厂管理和技术指导,与锦业汽修厂每月应向环卫处支付10000元之间存在何种联系或者影响并没有进行约定,因此,锦业汽修厂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没有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环卫处要求锦业汽修厂、李学杰支付合作期内的电费47731元、逾期占用场地24226.2元及相应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环卫处主张锦业汽修厂、李学杰支付合作期内的电费47731元、逾期占用场地24226.2元及相应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环卫处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本案证据环卫处发出的《催告函》及锦业汽修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环卫处向锦业汽修厂催收的欠款中已经包含了2014年11月17日以前所发生的电费。之后发生的电费环卫处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环卫处未能举证证明锦业汽修厂、李学杰存在逾期占用场地及拖欠电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环卫处的以上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锦业汽修厂是否应当向环卫处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具体金额如何确定?环卫处在《催告函》中载明截至2014年11月17日锦业汽修厂累计拖欠管理费和人员劳务费及水电费共计147731元。锦业汽修厂收到该《催告函》后,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作为对该《催告函》的答复,承认未及时缴纳劳务费和电费。就《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锦业汽修厂对环卫处所计算的截至2014年11月17日所拖欠的款项、金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承诺从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3月份每月约给付50000元,同时明确所欠费用中包含电费。因环卫处所提供的《锦业汽修欠款情况》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以证实截至《合作协议书》到期时锦业汽修厂尚欠的租金、电费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催告函》中环卫处所计算提出的拖欠金额及时间,以及《情况说明》中锦业汽修厂承诺每月所结的金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月支付10000元的费用等诸多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截至《合作协议书》到期时锦业汽修厂所欠金额为1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包含2014年11月17日所产生的电费,本院予以明确。又因锦业汽修厂在出具《情况说明》之后向环卫处支付了4000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故予以扣减后,一审法院认定锦业汽修厂应向环卫处支付110000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在《合作协议书》中,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数额的百分之三支付,但该约定过高,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即以锦业汽修厂拖欠费用110000元为基数,从拖欠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环卫处、上诉人锦业汽修厂、李学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较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上诉人柳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预交1599元,上诉人柳州市锦业进口汽车修理厂已预交2500元),由上诉人柳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599元,上诉人柳州市锦业进口汽车修理厂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侦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