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勒格阿尔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格阿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6刑初42号公诉机关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格阿尔,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彝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美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格阿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锡、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格阿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7年1月(具体时间不祥),吸毒人员罗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勒格阿尔后,勒格阿尔在美姑县化工厂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2017年1月(具体时间不祥),吸毒人员罗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勒格阿尔后,勒格阿尔在化工厂往住院部的交叉路口处两次贩卖价值共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2017年1月20日至21日,吸毒人员罗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勒格阿尔后,勒格阿尔在汇超花园门口两次贩卖价值共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2、2017年1月(具体时间不祥),吸毒人员阿伍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勒格阿尔后,勒格阿尔让一名年轻女子(具体身份信息不祥)在美姑县新区三岔口往三河的小路上贩卖价值1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阿伍某某;2017年1月(具体时间不祥),吸毒人员阿伍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勒格阿尔后,勒格阿尔让一名年轻女子(具体身份信息不祥)在美姑县新区三岔口往三河的小路上贩卖价值4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阿伍某某;3、2017年1月20日,吸毒人员阿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勒格阿尔后,勒格阿尔在化工厂门口贩卖价值4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阿尔某某;2017年1月23日12时许,吸毒人员阿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勒格阿尔后,勒格阿尔在美姑县化工厂家属区附近再次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阿尔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勒格阿尔身上搜出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5克。经鉴定,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勒格阿尔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勒格阿尔当庭辩称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给阿伍某某,只以1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过一次,以200元的价格向阿尔某某贩卖过一次。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5日左右(具体日期不祥),被告人勒格阿尔在美姑县化工厂家属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几天后,罗某通过电话联系勒格阿尔,在美姑县化工厂家属区往住院部的交叉路口处以100元每包的价格从勒格阿尔处购买了两个零包毒品;2017年1月20日和1月21日,罗某又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汇超花园门口两次分别以每包100元的价格从勒格阿尔处购买了两个零包毒品;2、2017年1月20日晚上,吸毒人员阿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勒格阿尔,在化工厂家属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从勒格阿尔处购买了1克零包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23日中午12时许,阿尔某某和勒格阿尔再次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化工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双方正在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对勒格阿尔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所穿橘红色外套右侧衣兜内搜出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固体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勒格阿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3、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勒格阿尔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上交毒品清单、物品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凉公物鉴(毒品)[2017]015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勒格阿尔在美姑县化工厂家属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依法对勒格阿尔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所穿橘红色外套右侧衣兜内搜出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固体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5克,勒格阿尔对该可疑物进行了指认。民警依法对该白色可疑物进行扣押并上交,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5、勒格阿尔对尿检结果的指认照片,证实勒格阿尔非吸毒人员;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证人罗某系吸毒人员;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使用特勤耳目;8、扣押清单、电话详单,证实民警从勒格阿尔身上搜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并依法进行扣押,通过调取该手机的通话详单,证实勒格阿尔使用的18xx在2017年1月份期间与罗某使用的18xx有23次通话记录,与阿尔某某使用的18xx有9次通话记录;9、吸毒人员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这个月初(2017年1月)他的朋友老巴给他说在县城可以买到毒品,于是他在老巴处留了卖毒品的联系方式。2017年1月5日左右,他就给卖毒品的人打了一个电话,之后就在化工厂从一名女子手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没过几天他又打电话给这个卖毒品的女子,在化工厂家属区去住院部的交叉路口处购买过两次分别为100元的毒品。2017年1月20日与1月21日他又打电话给这个卖毒品的女子,在汇超花园门口交易了两次分别为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今天(2017年1月23日)他再次打电话给这名女子准备购买毒品时,还没有交易就在化工厂门口被抓获了;罗某对编号为1-10号的一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仔细辨认,准确地指认出5号(被告人勒格阿尔)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10、证人阿尔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情况说明,证实阿尔某某系吸毒人员,2017年1月20日晚上7、8点左右,她在化工厂门口从一个女子手中花400元买了一克毒品海洛因。今天她打电话联系那个卖毒品的女子,对方说在化工厂门口交易,于是她就打的去了化工厂门口,她刚给了那个女子100元就被抓了,向她贩卖毒品的女子的电话是18xx;另证实阿尔某某与被告人勒格阿尔是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故没有让阿尔某某对勒格阿尔进行辨认;11、被告人勒格阿尔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前天早上(2017年1月21日)她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一个胖子(证人罗某),大概4、5天前她卖过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一个女的,今天正在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那个女的时候就被抓了。平时都是他们打电话给她,然后就在化工厂门口交易的。勒格阿尔对编号为1-10号的一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仔细辨认,准确地指认出6号(证人罗某)就是向她购买毒品的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格阿尔以非法为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勒格阿尔向吸毒人员阿伍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因阿伍某某的证言称给他送毒品的为一名二十岁左右的年轻女子,他没有和勒格阿尔当面交易过,勒格阿尔辩称不认识阿伍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勒格阿尔贩卖过毒品给阿伍某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勒格阿尔辩称自己只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过一次零包毒品及是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阿尔某某贩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勒格阿尔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克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格阿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二、对扣押的0.5克(送检0.1克)毒品海洛因、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建 英审 判 员 沙 丽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说伟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