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祖强与顾燮刚、黄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强,顾燮刚,黄阿香,顾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708号原告:杨祖强,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娄奇铭,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燮刚,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服刑于浙江省南湖监狱。被告:黄阿香,女,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顾燮辉,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顾文龙,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杨祖强与被告顾燮刚、黄阿香、顾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奇铭、被告顾燮刚、被告黄阿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燮辉、被告顾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顾燮刚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其余两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顾燮刚陆续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顾燮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黄阿香、顾文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因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被告顾燮刚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不成立,借条上的日期是2013年8月17日,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在前,一般都是先出借条再给钱的,不符合常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转账凭证与借条之间的关系。借条实际是2013年12月写的,2013年8月我还在建行工作,名下有房产和车子,价值500多万元,借款没有必要进行保证担保,我以前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150万元是没有拿到的,汇给章敏的30万元与我无关。被告黄阿香、顾文龙答辩称:一、担保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相关担保内容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份,当时被告顾燮刚因债务纠纷被债权人控告诈骗,原告拿着借条到被告处要求两被告书写担保的内容,并承诺只要两被告担保了,原告会找关系帮助顾燮刚免予刑事责任,两被告出于对儿子顾燮刚的关心,就书写了担保的内容。二、本案担保的主债务并不存在,两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是被告顾燮刚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150万元,但原告未在该日交付借款150万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被告顾燮刚对借款不认可,且目前证据也无法证明借条中的15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2012年期间的汇款存在关联,故不能认定150万元借款的存在。退一步说,即使借条中的150万元是2012年期间的几笔汇款汇总后出具的借条,但两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为被告顾燮刚2012年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三、原告主张的150万元借款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顾燮刚借款的事实,被告顾燮刚不认可借款,且款项也没有汇入被告顾燮刚的账户中;汇款合计为149.4万元,与原告主张的150万元也不一致;根据原告主张,原告向王宝法账户汇入的金额为1194000元,但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王宝法账户转给原告金额为1040800元,即使有借款,也基本还清。原告于2014年8月向经侦队报案时自认被告顾燮刚向其借款9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进一步印证了本案150万元借款不存在。原告报案的9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4日,根据原告的说法,150万元的借条是2013年8月17日补写的,原告不要求被告顾燮刚对90万元的借款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2014)浙绍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顾燮刚的集资诈骗行为发生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而原告主张的借款即发生在上述期间内,但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原告的借款为90万元,并没有涉及原告所主张的150万元。四、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借款150万元存在,该150万元借款应包括原告报案的90万元借款。五、再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借款150万元真实存在且不包括原告报案的90万元,从程序上讲,本案所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顾燮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顾文龙、黄阿香为连带保证人。2.汇款凭证5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交付了借款。3.(2014)浙绍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汇入王宝法、章敏账户的借款实为汇给借款人顾燮刚的。4.2012年7月2日的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此前有款项出借给被告顾燮刚。5.被告顾燮刚的讯问笔录3份、王宝法的询问笔录1份、杨祖强的询问笔录1份、90万元借款的书证3份、王宝法的账户明细2组、建行账户明细1组,拟证明具体的借款过程及王宝法的账户实际由被告顾燮刚控制,原告2012年3月12日汇给章敏的30万元,章敏于2012年4月23日汇给了被告顾燮刚。经质证,被告顾燮刚认为证据1、2中,转账凭证证明不了是给我的,是汇给别人的,是原告骗我父母写的借条,我不认同。对证据3没有意见,判决书上没有章敏的名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跟原告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不是借款。证据5,账户明细中章敏2012年7月14日转给王宝法34000元、7月26日转给王宝法49990元,加上30万元,有近40万元,而2012年7月31日,我通过王宝发账户转给章敏40万元,这样已经结清了;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只有90万元借款,且借条没有出具;我还汇给原告508800元和201000元;2013年8月17日我还在建行工作,不需要我父母进行担保。被告黄阿香对上述5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不知道具体情况,只是在借条上按了手印。被告顾文龙认为借条上被告黄阿香、顾文龙的名字是其写的,是被原告骗的,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没有经手。被告顾燮刚提供杨祖强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150万元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阿香、顾文龙认为原告没有跟公安机关说150万元借款的事情,存在隐瞒。被告黄阿香、顾文龙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出示了(2015)绍越商初字第375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份。原、被告均认可其在该两份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变化。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认可其在借条上面签名或捺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可与证据5中银行账户的明细相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系(2015)绍越商初字第3754号案件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顾燮刚提供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被告顾燮刚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祖强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同时被告顾文龙、黄阿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黄阿香的名字是顾文龙代签,黄阿香捺了手印予以确认),并承诺“上述借款如顾燮刚不能归还,我俩愿意将座落快阁村小坂口一幢民宅祖传老屋平房一间(45平方)作底(抵)押,归还杨祖强所有。”但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6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26日,原告分别汇入王宝法尾号为8018建行卡内2万元、78万元、194000元、20万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汇入案外人章敏卡内30万元。2012年4月23日,章敏汇入王宝法尾号为8018的建行卡30万元。原告陈述上述五笔汇款另加现金交付6000元,合计150万元就是上述借条上的借款150万元,该借条是对之前的借款核算后出具的。被告顾燮刚陈述2012年10月26日原告所汇的2万元是归还前一日原告从其处拿走的现金2万元;2012年7月2日原告所汇的78万元,是原告委托其炒黄金白银期货的,后以每月8万元现金归还给原告;2012年8月28日原告所汇的194000元是原告借给其一个月,当时已出具借条,该款已结清;2012年10月26日原告所汇的20万元是原告让其买沈定庵字、南阳独玉等支付的;原告汇给章敏的30万元不能算作是其的借款。被告顾燮刚自认2012年至2013年王宝法账户中的款项往来都是其操作的。被告顾燮刚在2014年2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杨祖强,欠他220万元本金,2012年7月借了130万元,2013年7月借了90万元,约定月息3分,但实际我只有给了他30万元左右的利息。他家和我家的关系很好的,平时像亲戚一样在走动的。”被告顾燮刚在(2015)绍越商初字第3754号案件的第二次庭审笔录中陈述上述其所说的“2012年7月借了130万元”,其是当作本案所涉借条上的150万元交代的。被告顾燮刚在2014年8月5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杨祖强处借了200万,2013年9月份借的,理由没说,月息3分,付了30多万利息,本金没还。”(2014)浙绍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顾燮刚犯集资诈骗罪,并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顾燮刚骗得被害人杨祖强人民币90万元。另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汇入王宝法账户63000元;2012年7月2日,原告汇入王宝法的账户20万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汇入王宝法账户30万元。2012年2月10日,王宝法的账户汇给原告331000元;2013年3月20日,王宝法的账户汇给原告508800元;2013年4月18日,王宝法的账户汇给原告201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原告曾于2015年7月31日就案涉款项向三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37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裁定驳回原告杨祖强的起诉。后原告杨祖强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浙06民终21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案民间借贷纠纷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作出实体审理,裁定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7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故案涉借款已有生效裁定认为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被告黄阿香、顾文龙认为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另对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存在争议,借条上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原告认为借条的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是一致的。三被告均认为是在2013年12月份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应以借条载明的落款时间为准。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150万元款项中是否包含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顾燮刚向原告骗得的90万元;二、原告主张的1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三、若案涉借款存在,则是否已归还。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顾燮刚在两次讯问笔录中提到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及220万元,其中在2014年2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表述是尚欠杨祖强220万元本金,2012年7月借了130万元,2013年7月借了90万元。另被告顾燮刚在(2015)绍越商初字第3754号案件中陈述上述2012年7月的130万元实际指的就是本案讼争的150万元的借条。并且刑事案件中认定的90万元是2013年7月4日存入王宝法卡内的,与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所涉及的汇款无重合,故本院认为讼争借条上的150万元不包含刑事案件中认定的9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原告认为案涉借款已在2012年期间陆续交付,借条是对之前借款核算后出具的,且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三被告认为借款没有交付;后被告杨祖强又认为如果原告主张的汇款是借款的话,那么2012年2月1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8日汇给原告的331000元、508800元、201000元是还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26日通过向王宝法账户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顾燮刚交付款项总计1194000元的事实可予以确认。其中2万元汇款,被告顾燮刚认为是原告归还其借款(原是现金借给原告的),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78万元汇款,被告顾燮刚认为是原告委托其炒期货,并已从王宝法的银行卡每月取现8万元归还给原告,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顾燮刚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用途,王宝法的银行卡明细中也没有规律的每月取款8万元的记录;194000元的汇款,被告顾燮刚认可是借款,但认为当时已出具借条,且已结清,但是何时归还的又说不清楚;20万元汇款,被告顾燮刚认为是原告让其购买字和独玉,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顾燮刚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二、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汇入章敏账户的30万元,原告认为是根据被告顾燮刚的要求所汇,但是被告顾燮刚并不认可,认为该款项与其无关。虽然章敏在2012年4月23日汇入王宝法账户30万元,但是与之前的2012年3月12日间隔有一个多月,且章敏与王宝法的账户在此前后另有款项往来,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汇款给章敏是顾燮刚指定的或章敏认可原告通过其账户汇款给顾燮刚,故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顾燮刚30万元款项的事实。三、原告认为另有借款6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但被告顾燮刚认为没有收到,原告对于该款项具体交付的时间、地点等以及使用现金交付的原因未作说明,且从原告交付款项给顾燮刚的交易习惯来看,均是采用汇款的方式,故本院认为6000元已交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交付的150万元,仅能认定原告通过王宝法账户汇款给顾燮刚1194000元。四、被告主张2012年2月10日的331000元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但是该款项发生在原告所主张的汇款之前。另被告主张2013年3月20日、4月18日已还款508800元、201000元,原告反驳认为是顾燮刚归还欠原告的其他借款,并提供了2012年7月2日原告汇款给王宝法账户20万元的凭证予以印证,原告认为尚有汇款给顾燮刚的其余凭证,但至今未能提供。且原告自认案涉借款是不支付利息的,故被告主张的还款也不可能是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五、被告顾燮刚曾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均不是借款,是其他经济往来。从王宝法银行账户(实际由顾燮刚操作)明细来看,原告与顾燮刚之间也另有汇款往来。综合以上五点,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所主张的以上几笔汇款往来,尚无法全面证明原告与被告顾燮刚之间尚欠的借款金额。但结合顾燮刚在讯问笔录中自认在杨祖强处借了200万元尚未还及顾燮刚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书面借条,本院认为除刑事案件认定的90万元外,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顾燮刚之间另存在借贷关系,扣除刑事案件中的90万元外,可认定被告顾燮刚尚欠原告本案所涉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催告被告顾燮刚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顾燮刚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其中的110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文龙、黄阿香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在出具案涉借条的时候,三被告均在场,且借条中载明的款项金额巨大,按照一般常理,保证人在签名之前,应当会了解所担保借款的具体情况,况且该两保证人是被告顾燮刚的父母,应当对借款的情况有较为清楚的了解和掌握,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在借条出具之前已发生。被告黄阿香、顾文龙是为原告与被告顾燮刚借条中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该借条中的借款110万元至今尚存在,即该借条所指向的主债务尚存在,被告顾文龙、黄阿香是为该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阿香、顾文龙抗辩认为其担保存在前提条件或是原告欺骗所致,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燮刚归还给原告杨祖强借款本金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阿香、顾文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