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淳朴与苏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淳朴,苏炜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294号原告:李淳朴,男,1956年1月30日生,住江西省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炜彬,男,1980年10月4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李淳朴诉被告苏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淳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淳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货款57463元并支付利息(以5746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及因此而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猪粉肠加工经营户。被告自2014年起就从广东省汕头市来赣州市章贡区购买原告加工的猪粉肠,开始还会及时支付货款,但自2015年后就多次拖欠货款不付,至2016年5月共欠原告货款57463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还款时间。但被告并未履行该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李淳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苏炜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淳朴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猪粉肠加工经营户。被告自2014年起向原告购买加工的猪粉肠,至2016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463元,并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欠条,承诺自8月1日起每月还1000至2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该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分期支付货款后,从未履行支付义务,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除诉讼费之外的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合理费用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淳朴货款574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46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淳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苏炜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谢小梅审 判 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赖怡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