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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龙江圭与天柱县市政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圭,天柱县市政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796号原告:龙江圭,女,1957年12月4日生,侗族,住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运仙,女,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柱县市政综合执法大队。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大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华,男,1975年9月26日生,侗族,住天柱县,系天柱县市政综合执法大队环卫站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江圭诉被告天柱县市政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仙、被告天柱县市政综合执法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工伤保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172.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1年1月聘请原告到其单位从事环卫工作。2015年8月5日16时18分,原告在天柱县××路××+600米处清运垃圾时,被向永林驾驶的贵H×××××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左上牙齿缺损;5、左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8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就到天柱县刘彪骨科(专科)诊所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才康复愈合。事后原告向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2016年7月11日该局作出了州工伤认字(2016)(10)—17号《关于认定龙江圭工伤的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受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29日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七级。2016年8月9日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州劳鉴停2016(51)号《黔东南州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40天(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属于被告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履行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当时是履职行为。为此,原告在履职中受到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属于工伤,且相关部门对原告所受伤害也作出了工伤认定,并进行了相关仲裁和劳动能力鉴定。为此,请求被告按工伤保险的规定赔偿原告:1、医疗费(天柱县人民医院)4664.88元、刘彪诊所5250元,计991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县医院3天+刘彪诊所48天)];3、护理费7650元(51天×150元/天);4、240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8元(原告工资低于贵州省最低工资1400元的标准,则应按1400元/月计算,240天×46.7元/天);5、伤残补助金16900元(13个月×本人工资13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00元(本人工资1400元/月×14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元16800(本人工资1400元/月×12个月)。被告天柱县市政综合执法大队被辩称:一、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因对方责任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方面已经得到赔偿的,原告不能重复起诉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重复要求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驳回。二、虽然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交通事故赔偿的数额,但是,从其提供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已投保,而且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最高额为12.2万元。其在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最低包括:1、医疗费991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护理费51天×94元=4794元;4、误工费11208元;5、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20年×40%=213940.96元。在此不全部列举,但原告已得到的赔偿大大高于原告起诉工伤待遇的金额。因此,本案不存在补差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向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调取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以及肇事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原告起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相一致,人民法院不应支持。1、医疗费用确定交通事故是否赔偿,不能重复计算。2、误工费用同上理由一致。3、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70%支付,在县城住院干部出差标准40元。4、护理费要确定交通事故是否赔偿,不能重复计算,而且要按伤残级别50%、40%或者30%赔偿。5、7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工资13个月本人工资,而且要确定交通事故是否赔偿。6、原告既然已享受退休待遇,且年龄已超过55岁,本案就不存在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日起被告天柱县市政综合执法大队聘请原告到其单位从事环卫工作,工作期间一直没有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8月5日16时18分,原告在天柱县××路××+600米处清运垃圾时,被向永林驾驶的贵H×××××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左上牙齿缺损;5、左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8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就到天柱县刘彪骨科(专科)诊所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才康复愈合。事后原告向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2016年7月11日该局作出了州工伤认字(2016)(10)—17号《关于认定龙江圭工伤的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受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29日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七级。2016年8月9日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州劳鉴停2016(51)号《黔东南州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40天(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从2015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没有上班,2016年10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从10月起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因原、被告为工伤保险的支付协商示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另查明2015年8月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13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没有发放原告工资。从2016年2月起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1400元,直至2016年10月起原告退休享受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提出的工伤待遇请求:一、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914.88元,因该项费用侵权人向永林已赔偿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先后共住院治疗51天,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7650元(51天×15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安排护工护理,原告由其家属护理,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873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431.56元(38873元/年÷365天×51天),原告的护理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为5431.56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8元,原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240天,原告工资低于贵州省最低工资1400元/月的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贵州省最低工资1400元/月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208元(240天×46.7元/天)元,扣除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已支付的工资4100元,被告还应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108元;五、伤残补助金16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原告请求支付伤残补助金16900元(1300元/月×13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00元(七级伤残为本人工资1400元/月×1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00元(七级伤残为本人工资1400元/月×12个月),因原告已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费用3453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柱县市政综合执法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江圭工伤保险费用34539.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柱县市政综合执法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锡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