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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夏怀亮与毛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怀亮,毛莉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753号原告:夏怀亮,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莉琴,女,1975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原告夏怀亮与被告毛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怀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被告毛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怀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万元(10万元×36%×6个月÷12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并于2015年10月将房屋交付被告。后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详细列明了总房款、被告尚未支付款项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等事项。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8日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10万元房款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莉琴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未承担房产过户的税费、未交纳暖气费等原因,不同意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法,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在乌市高新区钻石城52号3号楼2单元601室(国税小区)住房一套;二、乙方签约时先给付甲方17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甲方同时给乙方移交房产证并在三天后移交住房,剩余首付款17万元在本月底前付清,然后甲乙双方按银行规定办理剩余房款的银行转按揭手续及过户手续,办理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三、若乙方到期未能支付完剩余房款和单方违约,乙方前期所交的房款作为购房定金和违约罚款,甲方不予退款并收回房产证和房屋,同时本协议作废。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月,原告将房屋移交被告。后被告陆续支付完毕首付款34万元。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的转让总价为74万元,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全部支付完毕,办理过户手续应缴纳的税费由被告负责,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前。同日,双方对剩余40万元由银行按揭取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后自行办理银行贷款遗留事项,并将房屋产权证转移至乙方名下;协助乙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完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全部责任义务,取得全额转让款项。原告清偿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并解押后,上述房屋于2016年10月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以该房屋向银行按揭贷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又,2016年10月,被告接到原告关于督促支付拖欠购房款40万元的律师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剩余房款40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按揭贷款30万元不足以支付全部剩余房款,双方对余下的10万元的支付方式、期限未能协议补充,故对于该剩余房款10万元,依法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的方式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房屋已交付且产权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双方对剩余房款的支付未附加其他条件,被告现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10月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房款,其现主张6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按年息36%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剩余房款10万元的利息,本院按年息6%予以确定,即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怀亮房款10万元;二、被告毛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怀亮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1.8万元,确认给付额10.3万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87.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原告负担12.7%即168.91元,被告应负担87.3%即1161.09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