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柳英志与吴兴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英志,吴兴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曹贻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698号原告:柳英志,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基,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强,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曹贻保,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柳英志与被告吴兴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曹贻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英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吴兴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被告曹贻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英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5655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误工费22675元(34012/12元/月×8个月)、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21天×2人+10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合计222558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048元、误工费22675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0478元的50%即50239元;3、由被告吴兴基承担司法鉴定费2080元的50%即1040元;4、由被告曹贻保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医疗费35655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048元、误工费22675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102558元的50%即51279元,扣除已付的12200元余款为39079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6时22分许,被告曹贻保与被告吴兴基两人驾车均由西向东在左侧车道行驶,被告吴兴基所驾的鲁F×××××号车辆(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在前,被告曹贻保所驾的鲁Y×××××号车在后,行驶至G18荣乌高速193公里+500米(由西向东)蓬莱服务区处,被告吴兴基以30KM/h的行驶速度行驶在超车道,低于规定行驶速度;被告曹贻保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乘坐在鲁Y×××××号车上的原告柳英志及被告吴兴基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柳英志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5655元。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龙口大队认定,被告曹贻保与被告吴兴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柳英志等人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兴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年34012元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根据我院标准80元/天,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实际花费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龙口法院设定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每天30元的标准,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就是贵院充分考虑交通肇事的伤者需要相应的营养补助,才设定了100元的标准,如果法院再支持营养费,那么我方对伙食补助的100元/天标准有异议,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且龙口法院也无权设置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营养补助。被告曹贻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垫付了12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7日6时22分许,被告曹贻保与被告吴兴基两人驾车均由西向东在左侧车道行驶,被告吴兴基所驾的鲁F×××××号车辆在前,被告曹贻保所驾的鲁Y×××××号车在后,行驶至G18荣乌高速193公里+500米(由西向东)蓬莱服务区处,被告吴兴基以30KM/h的行驶速度行驶在超车道,低于规定行驶速度;被告曹贻保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乘坐在鲁Y×××××号车上的原告柳英志及被告吴兴基车上人员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龙口大队认定,被告曹贻保与被告吴兴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柳英志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英志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5655元,其中被告曹贻保垫付122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柳英志腰部构成IX(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40天(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司法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柳英志预交。本院认为,被告吴兴基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曹贻保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坐被告曹贻保车辆的原告柳英志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兴基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吴兴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曹贻保亦承担同等责任,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柳英志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柳英志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原告户籍地为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34012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往返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柳英志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80元,应由被告吴兴基和被告曹贻保平均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柳英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误工费22675元(34012/12元/月×8个月)、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21天×2人+10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合计22205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048元、误工费22675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978元的50%即49989元;由被告吴兴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承担司法鉴定费2080元的50%计款1040元;由被告曹贻保承担医疗费3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048元、误工费22675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102058元的50%即51029元,兑除其垫付12200元,余款为38829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英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兴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柳英志司法鉴定费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曹贻保赔偿原告柳英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柳英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原告柳英志承担7元,被告吴兴基承担3625元,被告曹贻保承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