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530号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61号3栋306室。法定代表人:易小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泉,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明景。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福银预应力公司)诉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义、黄月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立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465.98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工地提供预应力钢筋安装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464.98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后,剩余款项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湘江御景四期预应力钢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庭外和解协议书、资料交接单、质量验收记录、催款函等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湘江御景四期预应力钢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承建的湘江御景四期预应力钢筋安装工程。工程采用原告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按综合单价包干结算。2012年9月11日原告进场施工,至2012年12月13日完成相关的工程。经结算,相关工程款共计702464.98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1、工程结算价款为702464.98元;2、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剩余款项待原告提交竣工资料,综合验收合格且保质期满后予以全部支付。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竣工资料,且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2月31日,工程保修期届满。截至庭审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464.98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需依约信守,现原告按照《湘江御景四期预应力钢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施工项目,且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702464.98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现经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而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且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全部支付。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竣工资料,且工程验收合格,同时工程保修期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故相关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达到,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464.98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问题,经查明,按照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当自原告提交合格竣工资料综合验收合格且保质期满后予以全部支付,同时按照《湘江御景四期预应力钢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向对方支付逾期付款的逾期费用,现原告已经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合格竣工验收资格,且工程质保期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下属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自行承担不应诉,不答辩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福银预应力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2464.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欠款实际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本息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杨 义人民陪审员 黄月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