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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逮捕。现押于某某县看守所。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朋友喝酒时,有人电话告知他,其弟“瓜老三”被祁家庙街道摆摊修鞋的张某某打了,陈便骑摩托车去找张理论,二人遂发生冲突,张某某持钢管、铁锤在陈某某头部连击数下,后又用修鞋机击打其背部,致其倒地后又从脚踝处拖拽数米,陈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某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渭﹚公﹙法医﹚鉴﹙临床﹚字〔2017〕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被害人陈某某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以票据丢失,被告没有赔偿能力为由,放弃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该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乔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和经过。3、被害人陈某某及证人乔某某、李某某、蒲某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证实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就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也对其犯罪地点和作案工具铁锤和钢管等进行了辩认。4、甘肃省某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陈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修鞋机、钢管、铁锤上的血迹为陈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现场勘验、提取笔录、诊断证明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现场的概貌、作案工具及被害人受伤后诊断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治安处罚的事实。8、武威铁路运输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02﹚甘天监释第27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200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甘肃省某某县人,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作案工具钢管一根、铁锤一把、钉鞋机一台,予以没收,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石 萍审判员 石小平审判员 梁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海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