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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盛杨阳与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杨阳,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538号原告盛杨阳。委托代理人李贵忠,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艳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盛杨阳诉被告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杨阳及委托代理人李贵忠,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入职被告单位,任出纳工作,时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共拖欠工资9460元,劳动部颁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9460元,并加发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2365.00元。二、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946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未聘用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称从事出纳工作,但被告没有设置财务机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3、本案应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2、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公司股东为徐辉、胡艳梅,执行董事、经理是徐辉,公司为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营业执照是我们变更前的营业执照,不是我们现行的营业执照。徐辉没有在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只是一个小股东。营业执照上没有我公司公章。3员工手册,员工在手册后面签字才能上班,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手册第6页写明是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被告质证:上面记载的是同创动漫,不是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也不是我公司手册。手册内容与我公司无关。4、任命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没有签字、没有公章,主体与我公司不符,无法证明与我公司有关。5、会议记录。被告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记录上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我公司的公章。6、员工信息表。被告质证:所有名字与我公司无关,也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我公司公章。7、微信、短信截图7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索要工资的事情。被告质证不是我公司的微信,不代表我公司的任何言行,徐辉在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关系。8、视听材料,有徐辉、胡艳梅、张煕蕾的录音,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讨要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我没代表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做过承诺,张煕蕾、徐辉与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无关。9、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质证:是伪造的,工资表里所有人都不是与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人员,没有公章、没有签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杨阳于2016年9月入职被告单位,任出纳工作,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共拖欠原告工资6416.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基本工资为138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向辽源市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17)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故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9460元,并加发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2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原告提供视听资料载明共拖欠原告四个月的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四个月)按四个月工资即6416.00元予以支持。对于加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9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从第二个月起按月基本工资标准1380.00元×3个月即41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6416.00元。被告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41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辽源同创动漫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