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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青与被告武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青,武绍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80号原告刘春青,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云安,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辩论、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武绍斌,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春青与被告武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青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绍斌经公告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绍斌于2013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年底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利息,并把借据中借款日期更改为2014年1月28日,借款本金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被告武绍斌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武绍斌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年底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后,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月28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上有被告武绍斌签字,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证据三、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万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武绍斌系万庆村村民,自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辖区居民情况较为熟悉,其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绍斌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武绍斌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年年底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1月28日,并在借据中注明结算日期。现被告不在辖区居住,无法联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担诉讼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武绍斌在原告刘春青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即原、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绍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春青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德凯人民陪审员  褚国江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