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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古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古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327号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东方大厦4-7。法定代表人:刘红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彬,该公司物管员。被告:古莉,住桂林市七星区,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古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已于2015年3月15日期满自然终止。双方虽然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违反了上述法条之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景韵世家小区业主大会未对该《补充协议》进行追认。景韵世家业委会向原告发出公告,确定原告的服务期限于2015年8月19日终止,原告应及时退出景韵世家小区,原告没有及时退出小区,最终于2016年3月31日才退出该小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虽然实际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其行为已失去合同基础,原告要求收取该时间段的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的时间段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16元/月(121.68㎡×0.95元/月/㎡);公摊费5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元15元(116元/月÷31天×4天);公摊费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应交纳物业费一直以来存在争议,存在多次与之相关联的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古莉支付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元,公摊费5元。二、二、驳回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古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天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