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施浪与牟仕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浪,牟仕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晟奥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588号原告:施浪,男,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凤冈县龙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仕奇,男,1980年4月10日,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址为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52030067070682X6。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加杰,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俞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晟奥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下沙坝组3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520300076001173X。法定代表人:黄文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浪,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浪与被告牟仕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遵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遵义公司)、遵义晟奥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奥爆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被告牟仕奇、被告人寿遵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加杰、被告财保遵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被告晟奥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3709元、护理费878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3484.5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1000元,扣除晟奥爆破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共计148504.22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2日17时20分许,牟仕奇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秀河线行驶至秀河线248KM+100M(有机食品城路口)处时,因转弯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周习浪、周茂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牟仕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贵C×××××号车辆系晟奥爆破公司所有,在人寿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贵C×××××号二轮摩托车在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骰骨粉碎性骨折;3、脑震荡;4、右侧眉弓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由于伤势严重,凤冈县医院不能手术,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牟仕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系晟奥爆破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侵权责任应由晟奥爆破公司承担;贵C×××××车辆在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财保遵义公承担。晟奥爆破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贵C×××××车辆在人寿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遵义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付;原告未经同意自行到遵义医学院进行治疗,遵义医学院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属原告擅自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凤山医院医疗费无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晟奥爆破公司垫付了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580.13元(票据金额包含原告预交的500元),并另支付了原告10000元。对晟奥爆破公司垫付原告的13080.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人寿遵义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人寿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晟奥爆破公司。财保遵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发生事故时贵C×××××号摩托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财保遵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在贵C×××××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原告的“三期”鉴定费用系不确定的标准,应取中间值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与晟奥爆破公司的意见一致。人寿遵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三期”费用应取鉴定意见的中间值计算,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两人受伤,贵C×××××车辆交强险应按伤者遭受损害的程度预留赔偿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如下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凤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4元),因该票据未记载患者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凤冈县凤山医院收款收据2张(金额120元),晟奥爆破公司、财保遵义公司及人寿遵义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病历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牟仕奇、人寿遵义公司、晟奥爆破公司、财保遵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牟仕奇系晟奥爆破公司工作人员,贵C×××××号普通客车车主为晟奥爆破公司;贵C×××××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周习浪;贵C×××××号车辆在人寿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贵C×××××号二轮摩托车在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周习浪),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元。在审理中,本院征求同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周茂飞、周习浪对交强险分配的意见,周茂飞表示不主张侵权人赔偿,也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赔偿金;周习浪要求按遭受损害的程度预留赔偿份额。同时查明,原告起诉时未将晟奥爆破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计入请求标的额中,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将晟奥爆破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列入原告请求标的额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治疗是否合理,损失如何确定;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的治疗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本案原告虽未经医院出具转院证明而转往上级医院诊治,但原告对转院原因作了合理说明,即原治疗医院不能一次性完成手术,且出院医嘱也明确载明“建议院外进一步诊治”,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自身伤势情况及医嘱,为能最大限度治愈,减少病痛而转入上级医院医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合理,对被告关于原告未经原治疗医院同意自行到上级医院治疗,属擅自扩大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责任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对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的,本院予以适当调整:1、医疗费: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580.13元(含原告预交的5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及检查,花去医疗费50334.1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3914.23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0元(70元×17天);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天数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2月24日的前一天,即122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80天,本院不予支持,按误工122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6069.57(48077元÷365天×122天);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限有明确意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护理天数取鉴定意见中间值6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40.22元(35528元÷365天×60天);5、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有明确意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营养期取鉴定意见中间值75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6、交通费(救护车费),原告提供了救护车票据,按票据金额认定1400元;7、残疾赔偿金,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53485.24元(26742.62元×20年×10%);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10000-11000元,该费用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500元。以上1至10项,共计147549.26元。二、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牟仕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责任的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结合牟仕奇、施浪在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牟仕奇承担70%的责任,施浪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牟仕奇在驾驶贵C×××××号客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贵C×××××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贵C×××××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寿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牟仕奇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牟仕奇系履行职务,故其侵权责任应由晟奥爆破公司承担。又因贵C×××××号客车在人寿遵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牟仕奇及晟奥爆破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贵C×××××号摩托车虽然在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车辆驾驶员,属本车人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本车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换的事实,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贵C×××××号摩托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周习浪,而非原告,故原告不能获得该保险赔偿。综上,财保遵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有原告及案外人周习浪、周茂飞未得到赔偿处理。其中周茂飞因伤势较轻已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的权利,周习浪已向本院起诉,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周习浪损害的程度,本院酌定贵C×××××号车辆的交强险由原告占55%的赔偿比例。按上述比例,人寿遵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100元(122000元×55%)。按本院确定牟仕奇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款项后,对牟仕奇(晟奥爆破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56314.48元[(147549.26元-67100元)×70%],应由人寿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共计人寿遵义公司应赔偿原告123414.48元(67100元+56314.48元)。对晟奥爆破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应当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对晟奥爆破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80.13元,可从人寿遵义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人寿遵义公司直接付给晟奥爆破公司,即原告实际从被告人寿遵义公司获得的赔偿款应为110334.35元[123414.48元-(3080.13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浪经济损失110334.3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遵义晟奥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施浪医疗费)13080.13元。三、驳回施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施浪负担220元,遵义晟奥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该款施浪已预交,由遵义晟奥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施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安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达宇书 记 员 刘梨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