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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黄争鸣姚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黄争鸣,姚本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81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241747477392J。法定代表人:周洪全,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荃,系该行职工。被告:黄争鸣,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被告:姚本芬,女,侗族,1957年10月24日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秀山支行)与被告黄争鸣、姚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啸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争鸣、姚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黄争鸣在原告个贷中心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3万元,约定利率为:执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原约定到期日2020年3月30日。逾期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记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计收复利。同时以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黄争鸣已经连续拖欠5个月的月供未完全结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39154.65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争鸣、姚本芬既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争鸣与姚本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1日,被告黄争鸣在原告个贷中心办理住房按揭贷款23万元,约定年利率7.755%,至2022年3月30日到期。并以二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已偿还至2017年3月31日,剩余本金为139154.65元。2017年7月3日,原告以二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139154.65元贷款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与被告黄争鸣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并依约将贷款23万元如数支付给了被告,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已经依约履行至2017年3月31日,剩余本金139154.65元未依照双方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争鸣与姚本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该笔贷款用途为家庭生活所需,二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黄争鸣与姚本芬自愿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其到期后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争鸣、姚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争鸣、姚本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139154.65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9154.65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依法对被告黄争鸣、姚本芬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83元,减半收取计1541.50元,由被告黄争鸣、姚本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付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