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2030号原告尹为新与被告何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为新,何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2030号原告尹为新,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被告何兴林,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尹为新与被告何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兴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何兴林归还借款2755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何兴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5日,何兴林以其开办的汽车修理厂需要增添设备为由向尹为新借款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09年7月,何兴林支付了部分利息和少量本金,经双方结算,何兴林还下欠本金27550元,利率仍按2.5%计算。结算至今,何兴林未偿还借款。何兴林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为新与何兴林系朋友关系。2007年何兴林向尹为新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何兴林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2009年7月,经双方结算,何兴林尚欠本金27550元。此后何兴林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兴林向尹为新借款3万元,其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何兴林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尹为新请求何兴林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兴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10日内偿还原告尹为新借款275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尹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何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亮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