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大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普,男,1985年3月1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大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2325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大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大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大普在贞丰县长田镇雨柏村通往长田镇长田村七甲组距648县道1.5公里处(小地名:小尖坡)的公路上,将在该路上行走的学生杨某拿在手中的一部价值白色人民币400元的手机(品牌:VIVO,型号:Y13)抢走。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大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大普不服,以“实施的是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上诉人李大普在路上抢劫他人价值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综合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大普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普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李大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大普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发现李大普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以李大普系刑满释放人员需要月见面、季考核为由电话通知其在家中等待,后公安机关在李大普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以月见面、季考核为由打电话给李大普是一种抓捕策略,李大普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实施的是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证实李大普抢手机未果后又实施了抱着被害人抢手机的暴力行为,并藉此劫取到被害人的手机的事实,其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陈昌泽审判员 刘远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克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