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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钟德贵与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德贵,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东路718号5幢2号。法定代表人:朱传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萌,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德贵与被上诉人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暖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6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德贵上诉称:天骄暖通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拖欠工资,2年多的工资在4月份才结,在离职前一直找厂方就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存在不清楚多次协商。请求二审改判天骄暖通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3100元,经济补偿金13000元,并由天骄暖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天骄暖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钟德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骄暖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000元、加班费23100元,合计人民币36100元。一审庭审中,钟德贵称其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招工进入天骄暖通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骄暖通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保。其与天骄暖通公司口头约定2014年4月起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5年3月起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工资为年底发放,平时给生活费,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天骄暖通公司共向其发放119295元。2015年3月19日,其在工作中腰部受伤,遂向天骄暖通公司请假7天,天骄暖通公司每天向其发50元生活费,其他没再管,其对此很生气就未再至天骄暖通公司上班。2016年5月27日,其致电天骄暖通公司称其申请离职,让天骄暖通公司补偿其部分费用,天骄暖通公司未同意。后,其向吴中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骄暖通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吴中仲裁委驳回其的仲裁请求,其不服诉至法院。天骄暖通公司称钟德贵自2014年中旬起在其公司上班,系吴飞的工人,非其公司员工,吴飞是其公司项目的承包对象,其代吴飞共向钟德贵发放119295元。关于考勤,钟德贵称其在天骄暖通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人工考勤,具体由朱加兰负责,其在职期间一直在加班。天骄暖通公司称其公司实行机打考勤,后改为指纹考勤,在考勤机械故障期间实行人工考勤,由朱加兰负责。另,钟德贵申请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于2015年3月16日进入天骄暖通公司工作,当时钟德贵在天骄暖通公司作电焊,天骄暖通公司实行人工考勤,加班是有的,但不是每天都加班。一审法院要求天骄暖通公司庭后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天骄暖通公司至今未提供。以上事实由考勤照片、工作服照片、账户明细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钟德贵、天骄暖通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天骄暖通公司虽称钟德贵非其公司员工,现钟德贵对其在天骄暖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工资发放、考勤情况等做了较为详细的陈述,亦提供了考勤照片及工作服照片予以佐证,且天骄暖通公司共向钟德贵发放了119295元,即钟德贵已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天骄暖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采信钟德贵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加班工资。钟德贵称其在天骄暖通公司工作期间每天都在加班,依据钟德贵提供的考勤记录照片显示钟德贵每月均存在不上班的情况,且证人刘某也称并非每天都在加班,故对钟德贵的每天都在加班的陈述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年度苏州地区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此为基数计算钟德贵的加班工资,天骄暖通公司支付钟德贵的工资扣除按上述标准折算加班工资后的工资额不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钟德贵要求天骄暖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经济补偿金。钟德贵称因天骄暖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天骄暖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钟德贵庭审中明确陈述系其在请假期间天骄暖通公司对其照顾不周,故而生气提出离职,并未在离职时通知天骄暖通公司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离职,现钟德贵以此为由向天骄暖通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钟德贵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德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钟德贵负担。二审中,钟德贵向本院邮寄了录音光盘一份,同时附没有钟德贵签名的《录音内容》,该《录音内容》为:“当时,我到公司我老板对二年的工资结算,老板不拿两年的考勤表和工资结算表,说我是去敲诈他后他报110,来了两个木渎镇的辅警,我把情况向两位辅警说明情况,老板还是不拿工资结算单和考勤出来,在两个辅警的强烈要求下才拿出一部份出来后,我实在无法就没有对了,然后我就把老板不签劳动合同和不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况向他们说明后,辅警叫我不要找他们,到劳动仲裁局去劳动仲裁。”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钟德贵提供的考勤记录照片虽显示其存在平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也并非每天都加班,且钟德贵申请的证人刘某也证实该情形。因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年度苏州地区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钟德贵的加班工资后认定天骄暖通公司在支付钟德贵的工资中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额不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即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钟德贵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并无不当。钟德贵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工作中受伤请假期间因天骄暖通公司对其不够关心,而生气申请离职;钟德贵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录音时间不明确,《录音内容》也未反映钟德贵离职情况,更没有钟德贵签名,故该录音证据不能达到钟德贵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钟德贵提出的离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上诉人钟德贵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德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