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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彭书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书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书波,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人彭书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书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书波及辩护人代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书波于2017年5月24日晚,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熟市33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梅李镇钟杰针织厂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彭书波血液中乙醇浓度14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彭书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彭书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书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书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代瑞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彭书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书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彭书波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熟市33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梅李镇钟杰针织厂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彭书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彭书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书波因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于2017年5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滕某、范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信息,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书波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书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书波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书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书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