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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淄博清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淄博清泉工贸有限公司)、司庆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清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淄博清泉工贸有限公司),司庆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清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淄博清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城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865275-2。法定代表人:边洪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峰,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庆夏,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林,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清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庆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峰、被上诉人司庆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司庆夏按照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其应当提供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其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司庆夏所提供的财务记账明细,应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且该证据未加盖清泉公司章印,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司庆夏的诉讼主张。三、根据司庆夏发至证人许某的录音资料显示,司庆夏认可对合伙出资而产生的购货、销货及产生的盈利、亏损等。如司庆夏拒不提供完整的录音资料,应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存在。司庆夏辩称:上诉人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是司庆夏给清泉公司垫付了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司庆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81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081元,合计1072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清泉公司的会计边翠丽通过公司邮箱sdz×××@126.com向司庆夏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一份,该截图显示,2012年9月20日司庆夏付货款198175元,2014年1月27日清泉公司偿还100000元,余款98175元,证明清泉公司欠款98175元未还;证据2、司庆夏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司庆夏在清泉公司工作,清泉公司自2013年2月至6月支付司庆夏工资5次,每次1500元,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司庆夏支付10万元;3、装车通知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22日司庆夏为清泉公司销售货物。经清泉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邮箱sdz×××@126.com表示庭后核实。清泉公司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称其与司庆夏一起和清泉公司合伙经营,二人一块去找清泉公司合作,合作期间进货、销售由司庆夏负责,经营期间没有财务账,都是证人自己记流水,营利是五五分,清泉公司已结算,结算报告是由司庆夏拿着。许某并提交司庆夏向其转发的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原告及证人与被告合作一两年,行情不好,最后一共剩下300元。被告经质证后提出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半年,工资每月1500元,约定有提成;上述录音只是部分片段,庭后提交完整的录音内容,包括书面材料。庭后,原告称录音丢失,未提交完整的录音内容及书面材料;被告也未核实邮箱情况。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述被告公司的邮箱为sdz×××@126.com,被告庭后一直未将核实结果通报本院,应予确认。通过被告公司的邮箱sdz×××@126.com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了欠款及还款情况,清楚明确,且与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内容相吻合,而被告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交的录音材料,称证人与原告一起与被告之间合作,并进一步明确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即使成立,也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付款,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清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庆夏欠款98175元。二、驳回原告司庆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司庆夏负担123元,被告淄博清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5月25日,淄博清泉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淄博清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司庆夏为证明其为清泉公司垫付货款198175元,现尚欠98175元,提供了“司庆夏购货及费用明细”,该明细载明“2014.1.27还司庆夏款100000元,还欠司198175-100000=98175元”。清泉公司虽主张该明细是其公司未成形的记账,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清泉公司为司庆夏垫付货款的证据。但该明细系清泉公司会计通过公司邮箱发送给司庆夏,证据来源合法,且清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明细虚假,故一审法院将该明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清泉公司虽主张其与司庆夏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其观点,且在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司庆夏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清泉公司支付司庆夏欠款,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清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00元,由上诉人淄博清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李兴民审判员 徐连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