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7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杨耀辉、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杨耀辉,王红,天津瑞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72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天津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耀辉,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红,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瑞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中心街158号。法定代表人:杨耀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杨耀辉、被告王红、被告天津瑞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侯瑞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辉、被告王红、被告天津瑞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1346.04元、罚息50505.89元(截至2016年8月11日),以及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的被告杨耀辉、被告王红,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授信提用人(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杨耀辉与王红共同向乙方申请授信并经乙方审核同意的,王红成为本合同项下的共同授信人,共同使用授信额度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借款人)任一主体单独向乙方申请支用授信,均视为该支用行为已获得其他借款人同意,若经乙方审核同意支用的,甲方(借款人)所有主体将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在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预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同日,被告天津瑞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由被告天津瑞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应由被告杨耀辉、被告王红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元。随后,被告杨耀辉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经原告确认同意,确定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杨耀辉发放贷款1200000元至其指定的苗宗林在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围堤道支行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耀辉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1346.04元、罚息50505.89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耀辉、被告王红、被告天津瑞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抗辩及举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材料、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扣款回单、欠款明细等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耀辉、被告王红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天津瑞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杨耀辉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其履行了1200000元的放款义务,被告杨耀辉、被告王红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津瑞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耀辉、被告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耀辉、被告王红、被告天津瑞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耀辉、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041346.04元,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罚息50505.89元,及自2016年8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天津瑞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耀辉、被告王红、被告天津瑞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张书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