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6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美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先知先觉服饰公司、林学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市美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先知先觉实业有限公司,林学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903号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美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南路3号东方时代广场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739595110。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507099。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803899。被告:杭州先知先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262号6号楼5-2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77316687L(1/1)。法定代表人:林学波,总经理。被告:林学波,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被告杭州先知先觉实业有限公司、林学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511986053。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美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新公司)与被告杭州先知先觉服饰公司(以下简称先知先觉公司)、林学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霞、杨赟,被告先知先觉公司、林学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装修补贴费311万元;2、被告支付租金484567.95元、装修期租金249900元、物管费214142.42元、电费73209.2元、水费58元、装修用水2284元、打围费34139.62元及其他费用(装修管理费11420元+建筑清运垃圾费6852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迟延缴纳租金的违约金323964.61元、迟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132785.54元、迟延缴纳打围费的违约金20028.73元、迟延缴纳装修管理费违约金12504.9元、迟延缴纳建筑垃圾清运费7502.94元、迟延缴纳装修用水费违约金2500.98元、迟延缴纳水费违约金4.52元,迟延缴纳电费违约金16078.55元,合计515370.77元;上述两项金额共计4701944.34元,扣除145290.41元(POS刷卡、东方汇储蓄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56653.93元。4、被告林学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美新公司与被告先知先觉公司分别签订了《东方时代广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在购物中心建设完成后将其中一层(L10021、L10022、L10023)号商铺出租给H&M专卖店,(L10019)号商铺出租给IM奢侈品集合店、(L10016、L10017、L10018)号商铺出租给ZARA专卖店,被告作为(H&M专卖店)(IM奢侈品集合店)(ZARA专卖店)业态的专业经营商,同意承租该房屋。H&M店租赁面积为500㎡、IM店租赁面积142㎡、ZARA店租赁面积50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按月支付,物业服务费按季支付,水电费每月按实支付,其他费用及时支付。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根据合同23.4条约定,被告延迟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则每延迟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等同于欠费金额1%的延迟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装修期内无需承担租金,但应当承担装修管理费,以及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租赁合同》23.7条明确约定被告妥善履行本合同是原告给予被告装修期的前提。如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包括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则被告应在本合同终止后7日内按月租金标准补交装修期的全部租金。为了支持被告6年的承租经营,《租赁合同》8.7条还约定被告严格履行本合同是原告给予被告装修补贴的前提。据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补贴费311万元。购物中心于2015年9月20日开张,被告从购物中心开张之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完成其所承诺的事项,承诺主要内容是:店铺整改、提供专卖品牌H&M、ZARA的授权文件、补充货源、租金保底按月支付等。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其承诺的事项。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12月28日分别向被告送达费用催收通知书,2015年12月30日函告被告催收费用及要求被告履行其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作出的承诺。2016年1月3日,林学波又向原告作出个人承诺。承诺期限届满后,林学波未履行其所承诺的事项。经原告多次催告,2016年2月29日支付了3家店租金20万元、2016年3月3日支付了58020.8元后,又以诸多借口拖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及承诺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8月10日撤场,搬离了全部货品(由于被告未结算费用,货品暂放原告处),并交还了租赁场地给原告。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先知先觉公司、林学波辩称:原告支付装修补贴是租赁合同的先决条件,原告未按约支付装修补贴,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第8.7条明确约定给予被告装修补贴371万,但原告仅支付311万元装修补贴款,装修补贴款是吸引被告承租的首要条件,获得装修补贴是签订本合同的前提,否则被告不可能投入近600万元的装修费用,并签订6年租赁期,而且另行支付租金、装修补贴支付与否,直接影响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完成装修50%道具进场前就应付清补贴款,但店铺早已开业运营,原告仍未付清补贴款,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补助款,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租金。开业后原告见被告经营状况不理想,提点租金较低,欲撕毁合约,被告本想努力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提高营业额,考虑到原告合作意向已无,被迫接受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申请,用未付的补助款充抵租金。租赁合同仅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否则应返还装修补贴”,但本案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租赁合同未按原告提出合同解除时补贴款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投入巨资装修,仅使用10个月,装修成果仍由原告继续使用,现商铺已出租,返还补贴,不利于良好交易秩序,且原告对合同的解除也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正。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装修期的房租及违约金等费用。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计算期限错误。打围费、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且均属于装修费范畴,应在原告未付的补贴款中扣减。原告扣留被告所有的货品,给被告造成损失,我们要求按照货品的销售价抵扣被告应付款。林学波仅对2016年1月3日前的债务担保,事后先知先觉公司已付款,担保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林学波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南侧[南岸西区B-04(B)地块]宜宾燕君综合市场(东方时代广场)建筑面积7636.19平方米商业用房系四川省宜宾市燕君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君贸易公司)单独所有。2013年7月30日,原告美新公司(乙方)向燕君贸易公司(甲方)承租了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南侧[南岸西区B-04(B)地块]宜宾燕君综合市场(东方时代广场)项目商业用房公共通道及附属设施,即东方时代广场负一层、负三层、一层至六层,建筑面积约76329.3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期限的起始日为租赁房产的交付日,双方签订了《东方时代广场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期限20年,租赁期限内,乙方有权将租赁房产部分或全部转租或分租给第三方经营,另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美新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先知先觉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东方时代广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购物中心建设完成后将其中一层【L10016、L10017、L10018】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作为【ZARA专卖店】业态的专业经营商,同意承租该房屋。该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计租日:装修期届满次日。计租面积:甲方及甲方计收、乙方交纳该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等本合同约定以该房屋面积计费的面积依据。以免疑问,计租面积应为套内建筑面积。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6年,自计租日开始计租。双方暂定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若甲方交付房屋给乙方装修的时间出现提前或延后,以乙方实际进场日开始计算装修期及计租日,租赁期的起始日相应调整。乙方装修期2个月。装修期内,乙方无需承担租金,但应当承担装修管理费,以及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等费用。除非本合同另有明确的约定,装修期不因任何原因而延长。该房屋的租金实行销售扣点租金,乙方按该店铺每月营业收入的10%作为租金支付给甲方,首期租金为计租日起至第1个月最后一日期间的租金,除首期租金外,其他租金均按1个完整的自然月(即每月的第一日至最后一日)为一个交租期交纳。乙方应当在每个交租期次月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上个交租期租金。本合同签署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后30日内,如不存在拖欠物业费、租赁费等情形的,履约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相应扣除乙方欠付的租金或物业服务费,扣除后乙方应在7日内补足所扣保证金,但甲方扣除乙方欠付的租金或物业服务费并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为支持乙方经营,甲方给予乙方一定数额装修补贴。装修补贴标准按乙方租赁面积计算:人民币3000元/平方米,其中店铺内天花地面基础装修由甲方负责(店铺内的中央空调和消防由乙方提供合法图纸,甲方负责安装)。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发票,签订合同后乙方提供ZARA品牌授权文件给甲方之日起10日内支付装修补贴总额的30%,乙方装修进场图纸审核完毕支付装修总额的30%,乙方装修完成50%后道具进场前支付余下的40%。双方确认,乙方严格履行本合同是甲方给予乙方装修补贴的前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本合同,否则乙方除按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须在本合同终止后7日内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上述装修补贴费用。双方约定,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乙方应当向甲方交纳该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首24个月免除物业管理费,但需缴付空调能耗费,以20元/平方米/月计算。第25个月起,物业管理费以人民币40元/平方米/月计付(含空调能耗费)。乙方应在开业日到来前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质量保证金。自进场日起,乙方应当承担并支付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等能源费用。违约责任:本合同签署后,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以及首期租金、物业服务费、则自乙方逾期支付第5日起,甲方即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乙方延迟交纳本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等同于欠费金额1%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特别明确,乙方妥善履行本合同是甲方给予乙方装修期的前提。如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包括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则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后7日内按月租金标准补交装修期的全部租金。双方另对进场及房屋交付标准、招牌、广告及品牌宣传推广、紧急状态和房屋维修、乙方在租赁期间的义务和责任、房屋转让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美新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先知先觉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了第二份《东方时代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购物中心建设完成后将其中一层【L10019】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作为【IM奢侈品集合店】业态的专业经营商,同意承租该房屋。该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约142平方米。为支持乙方经营,甲方给予乙方一定数额装修补贴。装修补贴标准按乙方租赁面积计算:人民币5000元/平方米。其余约定均同第一份《东方时代广场租赁合同》一致。同日,原告美新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先知先觉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了第三份《东方时代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购物中心建设完成后将其中一层【L10021、L10022、L10023】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作为【HM专卖店】业态的专业经营商,同意承租该房屋。该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为支持乙方经营,甲方给予乙方一定数额装修补贴。装修补贴标准按乙方租赁面积计算:人民币3000元/平方米,其中店铺内天花地面基础装修由甲方负责(店铺内的中央空调和消防由乙方提供合法图纸,甲方负责安装)。其余约定均同第一份《东方时代广场租赁合同》一致。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另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乙方按承租商铺的套内建筑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标准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为准。物业服务费计收开始时间为乙方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租日。如乙方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保证金或其它应缴费用的,乙方除应如数支付或补足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5日的,甲方还有权按本协议相关约定中止或停止对其提供物业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014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先知先觉公司(乙方)、四川省宜宾市燕君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君连锁公司,丙方)、四川风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格环境公司,丁方)签订《装修费用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签订的《东方时代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MX20140409-2,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租赁东方时代广场商铺经营“ZARA”品牌服饰零售,丙方为东方时代广场业主,丁方为乙方的装修施工单位,就乙方位于东方时代广场的店铺装修费用结算事宜,按主合同约定,甲方需支付装修补贴150万元给予乙方,经协商,该笔装修费用由甲方经营场地的业主丙方直接支付给丁方。甲方不再支付《主合同》约定的装修补贴给乙方。丙方与丁方可按上述装修补贴总额另行签订关于乙方设于宜宾东方时代广场店铺的《装修工程合同》。丙方按本协议及《装修工程合同》的约定,将装修补贴(装修工程款)支付给丁方名下的账户,视为甲方已按《主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补贴给乙方,而无需乙方确认。如乙方与丁方之间因此或其他原因产生纠纷或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或丁方自行承担,与甲方和丙方无关。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燕君连锁公司(丙方)、风格环境公司(丁方)签订了第二份《装修费用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签订的《东方时代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MX20140409-1,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租赁东方时代广场商铺经营“IM奢侈品集合店”,丙方为东方时代广场业主,丁方为乙方的装修施工单位,就乙方位于东方时代广场的店铺装修费用结算事宜,按主合同约定,甲方需支付装修补贴71万元给予乙方,经协商,该笔装修费用由甲方经营场地的业主丙方直接支付给丁方。其余内容均同上。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燕君连锁公司(丙方)、风格环境公司(丁方)签订了第三份《装修费用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签订的《东方时代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MX20140505,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租赁东方时代广场商铺经营“H&M”品牌服饰零售,丙方为东方时代广场业主,丁方为乙方的装修施工单位,就乙方位于东方时代广场的店铺装修费用结算事宜,按主合同约定,甲方需支付装修补贴150万元给予乙方,经协商,该笔装修费用由甲方经营场地的业主丙方直接支付给丁方。其余内容均同上。后燕君连锁公司与风格环境公司签订了三份《宜宾东方时代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及乙方的质量保证、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风格环境公司对被告租赁的三间商铺进行了装修,施工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4年6月18日,燕君连锁公司支付风格环境公司装修费120万元,2015年6月20日,风格环境公司开始对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7月9日,燕君连锁公司支付风格环境公司装修费102.6万元,2015年9月10日,燕君连锁公司支付风格环境公司装修费28.4万元,2015年9月14日,燕君连锁公司支付风格环境公司装修费60万元,以上费用合计311万元,剩余装修补贴费60万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10月11日,被告先知先觉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我司在上述商铺的整体形象、装修质量、货品陈列等方面的把控和管理不到位,给广大消费者带来较差的购物消费体验,给东方时代广场带来了极为负面的声誉影响。我司将在2015年11月10日前完成对上述店铺的整改工作。我司承诺上述三个商铺每年总销售额不低于1000万元,即每月总销售额不低于83.33万元,如我司三个店铺当月销售额低于83.33万元的,我司仍按83.33万元销售额计算应付租金(即当月租金为8.33万元),如我司三个店铺每月销售额等于或高于83.33万元的,我司即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实际销售额的10%计算应付租金支付给贵公司。我司关于三个店铺的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与租赁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如我司违反上述承诺,视为我司实质性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贵公司有权依据租赁合同有关规定追究我司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我司全额退还装修补贴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对被告租赁的场地进行打围、整改,并产生打围费用34139.2元,并经被告先知先觉公司员工郭扬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先知先觉公司从2015年9月起差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费用,2016年1月3日,林学波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所欠原告租金及费用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完毕……招牌ZARA系列六个品牌的招牌在2016年1月20日以前按标准制作后安装完成,以上承诺如我司未按期完成愿意接受原告对我司及个人作出的任何举措及处罚,我本人自愿以个人的财产作出担保。先知先觉公司宜宾时代对接人:叶常春。后被告仍未全面履行上述承诺,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先知先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当日收到此通知后于2016年8月10日正式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ZARA店铺的每月营业收入分别为14543元、107156元、42048元、90382元、191657元、154338元、126246元、840085元、91052.5元、84010元、50987元;IM店铺的每月营业收入分别为13465元、19748元、8970元、20459元、16140元、40658元、12148元、7352元、8402元、11084元、7590元;H&M店铺的每月营业收入分别为91658元、175479元、17614元、53121.4元、44995元、106420元、56860元、48604元、64253元、62763元、35380元。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被告共差欠原告电费71655元(其中ZARA店铺14022.3元,H&M店铺20654.7元,IM店铺电费4389元,另32589元系原告先前将被告支付的20万元中的部分费用作为电费予以抵扣,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20万元全部抵扣差欠的租金,故先前扣减的电费32589元应计入被告差欠的电费)、水费58元、打围费34139.62元、装修用水费2284元、装修管理费1142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6852元,合计126408.62元,上述费用均经过被告先知先觉公司经理叶常春签字确认。被告先知先觉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支付租金58020.8元,2016年2月26日支付租金20万元,合计258020.8元,另支付其他费用253160.01元,上述费用合计511180.81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租赁场地的用益物权人,且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将租赁场地转租他人,故原告有权将租赁场地转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东方时代广场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东方时代广场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差欠原告的房屋租金等费用,导致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6年8月10日将租赁房屋退还原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额退还装修补贴费311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欠的租金484567.95元,经本院核实,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为736970.15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租金按实际营业额计算提点租金,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租金按承诺书的内容计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58020.8元,还应支付478949.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修期间(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租金249900元(83330元/月×3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电费73209.2元,经本院依法核实,电费应为716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打围费34139.62元、装修管理费1142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6852元、装修用水费2284元、水费58元,上述费用均经过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此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物业费244142.42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10日),实为合同约定中的“空调能耗费”(20元/月/平方米,三个店铺计租面积1142m2),经计算,应为243627元(11月×22840元/月-10天租金76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缴纳各项费用的违约金515370.77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双方虽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10万元。被告先知先觉公司已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合计253160.01元(511180.81元-租金258020.8元)应当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林学波承诺其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作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林学波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尚有60万元的装修补贴费未给付,故其有权拒绝支付租金,经查,被告从2015年9月起即差欠原告的各项费用,故原告拒绝支付装修补贴款的行为系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严格履行本合同是原告给予被告装修补贴的前提,故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学波辩称其仅对2016年1月3日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2016年1月3日前的债务已履行完毕,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先知先觉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美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补贴费311万元。二、被告杭州先知先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美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租金728849.35元。三、被告杭州先知先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美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空调能耗费243627元、电费71655元、水费58元、打围费34139.62元、装修用水费2284元、装修管理费1142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6852元,合计370035.62元。四、被告杭州先知先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美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五、上述款项品迭后,被告杭州先知先觉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美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合计4308884.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3160.01元,还应支付4055724.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六、被告林学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2元,减半收取计224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06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美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06元,被告杭州先知先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象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