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伊犁拓凯供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德桃、谢云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拓凯供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胡德桃,谢云贵,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拓凯供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镇江苏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蒲春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步云,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桃,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特克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云贵,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郜烈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余,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化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新市。上诉人伊犁拓凯供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德桃、谢云贵、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乌鲁木齐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公司)、王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步云、田国军,被上诉人胡德桃,谢云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常建敏,顺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余到庭参加诉讼。王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化伟代理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劝其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拓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德桃要求拓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德桃承担。事实和理由:拓凯公司仅与中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其他转包人、分包人等均无关系。胡德桃因与谢云贵签订《工程内部土建分包合同》而取得涉案土建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胡德桃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土建工程,而非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胡德桃完成的工程,也仅是拓凯公司与中建公司合同内容的部分施工内容,属王昌、谢云贵等人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形。胡德桃辩称,工程其干完并已竣工交付,拓凯公司只付50%工程款,未给谢云贵付清,所有的工程都是给拓凯公司干的,故拓凯公司应承担责任。谢云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拓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双方合同无效,因先施工后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云贵是实际施工人,工人工资首先从发包方欠付工程款中进行支付,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拓凯公司所述非劳务合同关系,应为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合同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其提交了证据证实提供劳务行为,包工包料的说法不正确,材料有时候是代购,但是账是谢云贵付。中建公司辩称,胡德桃与谢云贵之间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胡德桃在其他案件中证实是谢云贵的材料员,本案胡德桃与谢云贵均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同意拓凯公司的上诉请求。顺庆公司辩称,同意拓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德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拓凯公司、中建公司、顺庆公司、王昌、谢云贵支付其劳务工资994251.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拓凯公司、中建公司、顺庆公司、王昌、谢云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拓凯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拓凯公司将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农副产品日用品综合物流园项目二期(一标包括:1#商业、2#商业、冷库、1#周转库、2#周转库、3#周转库、4#周转库、排水管网)发包给中建公司,并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51551758.71元。2014年12月18日,中建公司与顺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农副产品日用品综合物流园项目二期1?、2?商业楼,1?、2?、3?、4?周转库,1?冷库屋面钢结构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土建、钢结构制安、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分包给顺庆公司。约定合同暂控价20702000元。2014年12月1日,顺庆公司与王昌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顺庆公司将其与中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转包给王昌。约定合同价款为20702000元。2014年8月30日,王昌与谢云贵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分包给谢云贵。约定合同暂控价为14995000元。谢云贵先后将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农副产品日用品综合物流园一期工程日用品库、办公楼土建内容及二期工程1?、2?商铺工程图纸中全部土建内容分包给胡德桃。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对二期工程签订《工程内部土建分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按照图纸实际面积计算,承包单价为155元/平方米。2016年3月21日,经谢云贵与胡德桃结算,谢云贵尚欠胡德桃工程款994251.5元。其中、一期工程未付工程款286000元。另查,拓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一期工程已结算完毕,工程款未结清。拓凯公司、中建公司、顺庆公司、王昌均认可二期工程合同相对方结付工程款至80%。再查,本案所涉1?、2?商业楼,1?、2?、3?、4?周转库,经拓凯公司(建设单位)、新疆建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伊犁铭联分公司(监理单位)、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洲建筑分公司(施工单位),新疆广维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又查,顺庆公司代胡德桃垫付诉讼费687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胡德桃诉请拓凯公司、中建公司、顺庆公司、王昌、谢云贵支付其劳务工资款994251.5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胡德桃诉请劳务工资款,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未付工程款。谢云贵与胡德桃签订的关于二期《工程内部土建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胡德桃实际施工部分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谢云贵与胡德桃对一期工程、二期工程进行结算。现胡德桃诉请谢云贵支付未付工程款994251.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胡德桃与谢云贵签订合同后组织工人施工,系最终实际投入劳力的”包工头”,其与发包方拓凯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故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拓凯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拓凯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拓凯公司自认一期工程已结算完毕、工程款未结清。二期工程已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至80%,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1551758.71元,故拓凯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胡德桃诉请的利息,因胡德桃与谢云贵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利息不予支持。对胡德桃诉请中建公司、顺庆公司、王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谢云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胡德桃支付剩余工程款994251.5元,伊犁拓凯供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胡德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71元,由伊犁拓凯供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谢云贵负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拓凯公司提交建设费用表1份、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其已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胡德桃质证认为,对上诉证据不认可,是在一审判决后才转的账,不清楚钱转哪里了。谢云贵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是复印件,虽然盖章了也是拓凯公司自己的章子。拓凯公司所发包的工程总造价是多少,已付多少,并没有明确的核算,不能用这三张付款凭证证明付清工程款。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公司在2016年12月收到了拓凯公司支付的冷库和周转库项目的工程款是1008000元。顺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根据建设费用表显示,中建公司除施工涉案工程外,还承建了拓凯公司的其他工程,转帐凭证并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谢云贵将涉案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胡德桃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债务数额,即欠付胡德桃工程款994251.5元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事由、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拓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由拓凯公司发包,由谢云贵违法转包胡德桃,并由胡德桃施工完毕,胡德桃为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定。谢云贵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争债务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因发包人拓凯公司自认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未结算,工程款也未付清,故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胡德桃可以向发包人拓凯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拓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拓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3元,由伊犁拓凯供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奇审 判 员 汤宜娟代理审判员 王帷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