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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朱有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有中,男,1967年6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1986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1月3日因犯流氓罪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有中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有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有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安置房X区XX幢X单元X-X号的家中,先后三次进入该屋内翻找财物,后将客厅电视柜上的30余元盗走。同年5月2日,被告人朱有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有中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有中判处刑罚。被告人朱有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有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安置房X区XX幢X单元X-X号的家中,先后三次进入该屋内翻找财物,后将客厅电视柜上的30余元盗走。同年5月2日,被告人朱有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朱有中驾驶的渝XXXX**小轿车中搜查出开锁工具一套并予以扣押。上述证据,有下列经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立案的情况。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朱有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有中身份及前科情况。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朱有中驾驶的渝XXX**小轿车中搜查出开锁工具一套并予以扣押。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照片、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重庆市长寿区XX安置房X区XX幢X单元X-X号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并在该房屋客厅地面提取了鞋印和在大门外地面上提取了烟头,通过鉴定,证实客厅提取的鞋印与被告人朱有中棕色运动鞋种类相同。提取笔录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明左某、邓某、余某、叶某等人对被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里面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朱有中;同时证明被告人朱有中于2017年4月19日先后三次进入被害人杨某房屋内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有中到案情况。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19日,杨某居住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安置房X区XX幢X单元X-X号房屋被一名男子盗走了现金30余元。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有中被抓获后,其换下来的鞋子放在徐良彬房屋里面,该鞋子的鞋底板和外形均未损坏。证人左某、邓某、叶某、余某的证言。均证明了重庆市长寿区XX安置房X区X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监控视频里面的男子系被告人朱有中。被告人朱有中当庭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4月19日20时许三次进入重庆市长寿区XX安置房X区XX幢X单元X-X号房屋内盗走现金30余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有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有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有中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有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朱有中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三十元。(上述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蓉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