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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前进、祝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前进,祝芝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68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17070463P。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平,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家支行副主任。被告:喻前进,居民。被告:祝芝辉,居民。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农商银行)诉被告喻前进、被告祝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被告喻前进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喻前进、被告祝芝辉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0元本金及利息;2、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喻前进、被告祝芝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2月26日在原告所辖向家支行(原名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家信用社)借款24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1.17‰。该笔借款与被告祝芝辉签订了《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祝芝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5】436号文件关于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平江农商银行开业,同时,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平江农商银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喻前进、祝芝辉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月息11.7‰,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前,为落实债务,原告再次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1.17‰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喻前进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祝芝辉的签名的事实;被告喻前进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可以用被告其他财产折抵清偿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结至2016年。被告喻前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祝芝辉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前进与被告祝芝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喻前进、被告祝芝辉于2011年12月31日向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向家信用社借款2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1.7‰。被告喻前进按约定向原告平江农商银行支付了利息。贷款到期前,为落实债务,原告平江农商银行再次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喻前进发放了240000元贷款,并重新与被告喻前进、被告祝芝辉签订了借款合同,利率约定为月息11.17‰,借款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中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平江农商银行向家支行已向被告喻前进、被告祝芝辉支付了借款,被告喻前进、被告祝芝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喻前进、被告祝芝辉向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240000元,月利率11.17‰,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喻前进、被告祝芝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喻前进、被告祝芝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