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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振与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刘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174号原告:王振,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刘雪峰,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振与被告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因被告刘雪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刘雪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雪峰归还原告王振借款10,000元;2、被告刘雪峰支付原告王振借款10,000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刘雪峰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中约定:被告刘雪峰于2016年7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刘雪峰10,000元。现借款到期,被告刘雪峰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雪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刘雪峰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刘雪峰因要购买汽车,所以向出借人王振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定于2016年7月1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在该借条下方,被告刘雪峰又以收款人名义书写了收条一份,载明:今��到出借人王振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备注建设银行转账。同日,原告王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刘雪峰以上借款10,000元。后借款到期,原告王振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主张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提供的借条、收条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刘雪峰向原告王振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的四倍进行计算,虽然未明确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是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但原告就低按照存款利率四倍主张借款1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既符合原、被告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雪峰经本院合法传��,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借款10,000元;二、被告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刘雪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杨菊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彦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