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凤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凤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986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凤山,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图书馆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凤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凤山一审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施工工期问题,并非上诉人没有完工,而是双方没有约定完工日期。2、增加一项工程量就应加5天工期。3、施工期间被上诉人进驻了,就应视为验收完毕。综上,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任凤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凤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印象公司:1.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0235元;2.支付因其工程逾期造成的2个月租房损失3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天津市XX区XX里XX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工期期限50天(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合同载明,总工程造价48000元,水电暖费用5000元。合同第11条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该条显示,工程进度过半,甲方应在中期工程验收通过3日内支付16800元,“工程进度过半,指现场工程中水、电管线铺设完成,厨房、卫生间墙砖铺设完成,现场木作收口完成、定制产品测量完成”。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12条第5款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又在印象公司整装预算表上签字,预算表备注第15条显示,如果增项每超过1000元的,工期自动顺延5天,以此类推。2016年7月4日,原告、被告双方在增项单上签字,约定工程增项最终优惠价格4500元,因工程项目增加,工程自动顺延工期10天,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印象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共计149天,最终工程总金额为5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延期10天的增项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预算表备注第15条“如果增项每超过1000元的,工期自动顺延5天”约定的变更,增项后,工期应为60日。被告关于2016年8月6日原告交纳中期款,应视为合同已经完工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租用天津市南开区翰园里房屋,花费租金36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凤山违约金10235元;二、驳回原告任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后收取73元,由原告任凤山负担19元,被告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任凤山交款凭证(复印件)。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银行信用卡交款明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鉴于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235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任凤山与印象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为50日,后,2016年7月4日双方签订《增项单》,约定因工程增项,自动顺延工期10日。据此,双方对于工程工期的约定变更为共60日。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印象公司进场开始施工的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则应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然,一审庭审双方一致陈述,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则印象公司延期完工,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至于印象公司主张任凤山施工期间进驻涉诉房屋,应视为验收完毕,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的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第12条第5款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总金额的20%,则印象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57500*2‰*89=10235元,该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印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天津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