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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与市南区和丰家居用品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市南区和丰家居用品商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3010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溶君,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市南区和丰家居用品商行(曾用名:市南区7000年和田玉专卖店),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号。经营者:刘永红,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真,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反诉原告)市南区和丰家居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和丰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新红、被告(反诉原告)和丰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丰商行立即从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158号房屋内腾迁,与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和丰商行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腾迁之日止,向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按日租金两倍(178.08元/天×2=356.16元)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和丰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日,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与和丰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将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158号房屋出租于和丰商行经营使用,出租房屋面积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7年1月31日届满,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多次找和丰商行要求其腾迁房屋,但和丰商行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腾迁房屋。和丰商行拒绝腾迁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构成违约,侵害了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的合法权益,给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方造成巨大损失。和丰商行辩称,1.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向和丰商行主张腾迁系违约行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诉称租赁期限为六年,与事实不符;2.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向和丰商行主张违约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和丰商行不存在违约事实,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依据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和错写的起止日期,向和丰商行主张其所谓违约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据。综上,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与和丰商行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十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依据错误的起止日期,否定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十年,纯属抵赖行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就此向和丰商行主张腾迁房屋及承担违约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和丰商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2.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赔偿和丰商行经济损失91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25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和丰商行只身来到青岛投资经商,并与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商业旅游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山路158号《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但该合同仅履行一年,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就以政府收回该房屋管理权为由废除该合同。2011年2月1日,中山路��道办事处重新与和丰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把原合同剩余的四年加进新签合同里。为此,租赁期限为十年。2017年2月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突然以合同到期为由,拒收和丰商行缴纳2017年的租金。2017年3月30日和4月18日,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三次指使案外人到和丰商行租赁的房屋内无理取闹。从而导致和丰商行无法正常经营,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和丰商行的合法权益。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对和丰商行的反诉辩称,本案租赁合同为2017年1月31日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和丰商行应当履行腾房或续租的义务,但是和丰商行要求续租未得到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许可,和丰商行就应当无条件腾房。和丰商行违约,要求继续履行以及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赁期满如和丰商行逾期归还房屋,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最后一个租赁年度日租金两倍的违约金。和丰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租赁期限应为十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的约定,既有“租赁期共拾年”,又有“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致使双方对租赁期间产生争议。结合《房屋租赁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该合同对房屋租金约定为每年65000元,租金总额399750元。租金总额更接近为六年的租金,与租赁期间为六年的约定相符。另外,假设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在此期间的年租金一直为65000元而不递增,也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认定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六年;2.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提交律师函、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邮寄回执各一份,以证明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已书面告知和丰商行履行腾房义务。和丰商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邮寄回执由和丰商行的经营者刘永红签收,能够证明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向和丰商行送达了律师函;3.和丰商行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商业旅游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永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与和丰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明2010年2月1日和丰商行最初与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商业旅游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但该合同仅履行一年,就被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以接管房屋管理权为由前行予以解除,2011年2月1日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基于前述合同未履行四年的事实,重新与和丰商行签订十年的合同。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和丰商行主张的证明事项系其主观推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和丰商行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基于前合同中途解除与其他承租人重新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十年。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定;5.和丰商行提交通话详单,以证明中山路街道办事��指示案外人到租赁房屋内无理取闹,和丰商行多次拨打110报警。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和丰商行拨打过110的事实,不能证明系中山路街道办事处造成该事实;6.和丰商行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和丰商行针对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的违约行为和影响经营行为申请复议。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和丰商行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事项不予采信;7.和丰商行提交山东省甘肃商会出具的《声明书》,以证明山东省甘肃商会针对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严重影响刘永红的经营行为书面声援刘永红所遭遇的不法侵害。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山东省甘肃商会协助刘永红维护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认定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是否违约违法的依据。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将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158号房屋出租给和丰商行的期限是十年还是六年,结合《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约定条款,本院认定了租赁期限为六年的事实。现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和丰商行应当向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要求和丰商行腾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和丰商行要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偿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另主张按租金两倍计算的违约金,该主张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和丰商行的违约主要是因为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产生争议,且由此给中山路街道办事处造成的损失也主要是租金损失,故本院酌情将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主张的违约金调减为自2017年2月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的租金。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还��张律师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和丰商行要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市南区和丰家居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158号房屋腾让给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二、市南区和丰家居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偿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市南区和丰家居用品商行腾让房屋之日止,按照每年65000元计算);三、驳回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市南区和丰家居用品商行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市南区和丰家居用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