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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转娣、吴自云等与刘光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刘光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900号原告:张转娣,女,194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吴自云,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吴兵,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吴自华,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吴超,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元,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启,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技,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池阳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邓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与被告刘光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陈从元,被告刘光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1952.9元(1、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商业险死亡赔偿金69974.4元(29156元/年×6年×40%)、丧葬费27569.5元、处理事故费用1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用29409元(19606元/年×6年/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8时10分,被告刘光启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茅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茅清路与皇冠路交叉路口处,遇到沿皇冠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入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从交叉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处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吴成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货车在避让过程中,车体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向右侧侧翻,二轮电动车(及驾驶人)被埋压在车体下方部位的沙子中,该事故造成二轮电瓶车驾驶人吴成义当场死亡,货车驾驶人刘光启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刘光启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吴成义承担主要责任。且刘光启所有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光启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其中交强险、商业险赔付部分由我方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也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一并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刘光启超载应在商业险中免偿10%。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近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目的:原告适格主体及与受害人为近亲属关系2、证人及社居委证明、租房协议,证明目的:受害人生前在城市居住及务工两年以上3、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目的:原告诉状中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一致确认受害人已经死亡火化4、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目的:第一被告是本起事故的驾驶人及购买商业险、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保险金额。被告刘光启对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所提交证据材料发布如下质证意见:1-4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所提交证据材料发布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材料,证据4材料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材料真实性存在异议,租房协议我方认为是虚假的;证人证言虽有居委会加盖公章但无人签名,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3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当时肇事车辆属于超载,在交通事故分析第七项有载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免赔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赔付中免赔10%。2、投保单3张,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告知给投保当事人。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发布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并无效只是减轻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加重被告的赔付责任。被告刘光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不知情。被告刘光启针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刘光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对证据材料1、3、4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因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被告刘光启无异议,本院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提交的高翔的房产证和与受害人之间的租房协议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和居委会的证明,虽有瑕疵,但综合看,因形成了证据链,应予认定,故受害人吴成义的死亡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8时10分,被告刘光启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茅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茅清路与皇冠路交叉路口处,遇沿皇冠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入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从交叉口南侧人行横道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吴成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货车在避让过程中。车体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向右侧侧翻,二轮电动车(及驾驶人)被埋在车体右侧下方部位的沙子中,该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吴成义当场死亡、货车驾驶人刘光启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4月14日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壹)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成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光启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张转娣系死者妻子,吴自云系死者大女儿,吴兵系死者大儿子,吴自华系死者小女儿,吴超系死者小儿子。被告刘光启为其所有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安庆市百岭运输公司名下,并由方琳业务员办理保险合同,同时由方琳代为在免责条款中签名。另查明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15日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诉至本院望请求判如所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双方陈述,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当认定为城镇标准,故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174936元(29156元/年×6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本案被抚养人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抚养应由其子女承担,故原告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3、保险免责条款中免责10%是否予以认定?《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保险合同是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光启,其挂靠在安庆市百岭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签定保险合同中,即无安庆市百岭运输公司签章,也无实际所有人刘光启签章,而是他人代为签名,故应认定为未向被保险人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内容,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死亡赔偿金认定为174936元(29156元/年×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7.5元(9606元/年×5年/4),不予支持;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2),予以支持;处理事故的费用15000元(包含三人的住宿、餐饮、交通费),应酌定为5000元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定为40000元较为合理,以上合计247505.5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1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款97505.5元,在商业险赔偿中按责任比例6:4承担,计算为39002.2元(97505.5元×40%),合计189002.2元(110000元+40000元+97505.5元)。因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人责任险100万元,受害人吴成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应当得到赔偿其,故对上述赔偿1890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189002.2元。二、驳回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6415元,其中3849元由原告张转娣、吴自云、吴兵、吴自华、吴超负担,其中2566元由被告刘光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桂生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查振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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