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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个体。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红梅、李京,系河北冰溶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梅、李京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第四十二中学参加全国自学考试时,将张某的华为P9手机、李某OPPO手机及现金300元盗走。经石家庄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华为P9手机认定价格为2445元,OPPO手机认定价格为762元,合计认定市场价格人民币3207元。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张某、李某,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很小;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主动、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第四十二中学参加全国自学考试时,将张某的华为P9手机、李某OPPO手机及现金300元盗走。经石家庄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华为P9手机认定价格为2445元,OPPO手机认定价格为762元,合计认定市场价格人民币3207元。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张某、李某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被盗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现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郝建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贺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