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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郝金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78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金朝,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因盗窃于2017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3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未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金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今朝、刘杰,被告人郝金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郝金朝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餐厅门口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郭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福喜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盗走,后被学院门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郝金朝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郝金朝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受到案经过、评估咨询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郝金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郝金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郝金朝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金朝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郝金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郝金朝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金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相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