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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季建光与丁方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光,丁方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126号原告:季建光,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方伟,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季建光诉被告丁方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面料,经被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陆续向原告结清10月份、11月份的货款,但就12月份的货款共计2803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人民币28030元变更为人民币22302元。被告丁方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季建光先后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丁方伟提供毛呢面料,送货方式为被告方到原告处上门取货,发生往来的金额分别为7744元和14558元,共计22302元,被告均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销售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丁方伟结欠原告季建光货款22302元的事实可由被告签收的销售清单所反映的内容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要求被告给付22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季建光货款人民币2230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元由被告丁方伟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宇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新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