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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代云宣余伟、余成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坤,余伟,代云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成坤,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余伟,男,1995年6月9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代云宣,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成坤、余伟、代云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余成坤、余伟、代云宣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成坤、余伟、代云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余成坤、余伟来到云阳县“亿联”建材家居汽车商贸城右侧的一个工地,将被害人何某堆放在工地上的30张模板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模板价值1050元。2016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余成坤、余伟、代云宣来到云阳县“亿联”建材家居汽车商贸城左侧的一个工地,盗走梁平建司云阳项目部的50张模板,盗走重庆市奎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套脚手架。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模板价值2250元,被盗脚手架价值1140元。案发后,云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余成坤处扣押了被盗3套脚手架,并发还给重庆市奎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熊某。被告人余成坤、余伟、代云宣另行赔偿了重庆市奎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该款由重庆市奎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熊某领取。被告人余成坤、余伟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1050元。2016年12月22日,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余伟,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3日,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代云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成坤、余伟、代云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被害人何某、熊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冯某、虞某、余某1、余某2的证言;被告人余成坤、余伟、代云宣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成坤、余伟、代云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成坤、余伟、代云宣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成坤、余伟、代云宣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作案,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伟、代云宣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成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成坤、余伟、代云宣已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成坤、余伟、代云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余成坤、余伟、代云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成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代云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余成坤、余伟、代云宣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梁平建司财物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