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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彭元华与赵英、李育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华,赵英,李育林,李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627号原告彭元华,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女,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育林,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被告李中阳,男,汉族,1953年10月19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李育林之父)。被告李育林、李中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田,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负责人谭春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元华诉被告赵英、李育林、李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华及委托代理人彭宏伟,被告赵英,被告李育林及被告李育林、李中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元华诉称:2016年9月9日18时许,原告行走在娄底市××大道与湘阳街交叉路口南侧道路边时,由于被告李育林驾驶的湘K×××××号轿车与被告赵英驾驶的湘K×××××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失控,将原告彭元华撞伤,再与彭元华停在路边的湘K×××××货车尾部相撞,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赵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育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彭元华无责任。被告李育林驾驶的湘K×××××号轿车系被告李中阳所有,被告赵英驾驶的湘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英、李育林、李中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5759.36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李育林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育林不应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李育林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返还给李育林。被告李中阳辩称:湘K×××××号轿车已赠与给了李育林,不应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中阳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英辩称:陈里华、彭元华的伤是被告李育林驾驶的轿车撞伤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不客观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辩称:湘K×××××号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李中阳应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育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与被告赵英相当,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支出的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列抵赔偿款。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其诉讼主张与答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赵英驾驶湘K×××××号轿车沿娄涟大道行驶至与湘阳街交叉路口,以每小时34-36公里的速度横过湘阳街时,遇被告李育林驾驶的登记在其父李中阳名下的湘K×××××号轿车以每小时58-60公里的速度沿湘阳街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过来,导致两车相撞,被告李育林驾驶的湘K×××××号轿车被撞后失控,将在路口南侧边缘行走的彭元华、陈里华撞伤,原告彭元华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湘K×××××货车尾部被撞受损,支出修理费11500元,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查明被告赵英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育林在本次事故中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机动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元华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23269.36元,经本院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元华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5个月;3、后续治疗费2000元;4、陪护一人2个月,原告受伤前系个体工商业经营者,被告赵英所有的湘K×××××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被告李育林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湘K×××××号机动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李中阳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育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赵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告赵英与被告李育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问题、被告赵英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育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娄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哪些损失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问题,依照被告赵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第三者支出的鉴定费,非医保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对原告支出的非医保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彭元华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2327元,该笔费用及鉴定费1200元应按责任比例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三是被告李中阳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李中阳向本院提交了《汽车赠与协议书》,欲以此证明被告李中阳所有的湘K×××××号轿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李育林,被告李中阳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李中阳与被告李育林系父子关系,赠与的财产未办理登记手续,且赠与协议第三条约定“未经甲方(赠与人)同意,乙方(受赠与人)不得以此车抵押及出售”,该约定证明被告李中阳对湘K×××××号轿车仍享有权利,本院对被告李中阳、李育林父子签订的“汽车赠与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李中阳作为湘K×××××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3269.36元,有娄底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500元,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记录,修理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有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佐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600元,有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娄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K×××××号机动车被撞及施救费发票佐证。原告在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应按月收入10000元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汽车轮胎及钢圈零售、修理,其误工损失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70元不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269.36元、护理费7080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118计算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60元计算)、就医交通费480元(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误工费19444.58元(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计算5个月)、车辆修理费115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6453.94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赵英、李育林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系湘K×××××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除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外,还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赵英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中阳系湘K×××××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计入交强险赔偿金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0元、就医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9444.58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3900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元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645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27303.2元,由被告李中阳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11701.37元,余下损失27449.36元,由被告李育林赔偿8234.8元,(李育林已支付2000元,尚应赔付6234.8元,由被告赵英赔偿19214.55元,对被告赵英赔偿的1921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代为赔偿1674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共计赔偿44048.85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39048.85元,被告赵英实际赔偿2468.90元,已支付8000元,故保险赔偿款中被告赵英进5531.10元,原告彭元华进38517.7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应支付的款项直接划入法院帐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英负担630元、李育林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雪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