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执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开波与苏特恩斯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开波,苏特恩斯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6执2372号申请执行人王开波,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被执行人苏特恩斯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ANDREWMARKBAIRD。上述当事人之间仲裁一案,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437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57,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山、陆卫国、章跃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称其不服裁决,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经查,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7)沪0116诉前调3059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本案的执行依据尚未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开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小山审判员 陆卫国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