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明忠与被告龙中会、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忠,龙中会,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811号原告:贾明忠,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吉首市田鸡塘廉租房*栋*单元***室。被告:龙中会,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苗族,从事建筑业,住贵州省万山特区万山镇张家湾路8-252号。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中路362号。法定代表人:陈兴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宽胜,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新华,男,1962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公司职工,住吉首市万建公司宿舍1单元401室。原告贾明忠与被告龙中会、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忠,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宽胜、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被告龙中会写的欠条,依法追回所欠工资15万元;2.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该案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一直是被告龙中会在吉首市矮寨镇金叶阳孟一期政府民改工程项目所聘用的管理人员,在多次向龙中会取工资期间,龙中会于2016年1月23日写下欠条25万元给原告。2016年2月过年前通过被告工程挂靠中标公司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财务上支付100000元,现尚欠部分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龙中会追索工资,被告一直不给并把拖欠工资一事推诿给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时至今日,被告龙中会的第一期政府民改工程项目余尾款已全部到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账上,经原告了解,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账上仍有被告龙中会的工程余款及余留的工程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而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却说没有龙中会的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中会支付所欠工资15万元,并由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中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贾明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是必经程序。因此,本案贾明忠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该项目是2014年6月中标,2015年8月完工,期间只有一年多的时间,原告是多少钱一月?25万元是怎样来的等?原告的诉讼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三、本案主体错误,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龙中会个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或合作关系,工程项目是挂靠答辩人公司的,答辩人只收取少量的管理费,所有的工程款一到账就已支付,目前只剩下质保金。答辩人没有聘请原告,与原告没有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每月的工资多少答辩人都不清楚。答辩人的义务就是款一到公司的账上,就凭另一被告龙中会的签字付款,因此,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且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一桩劳动争议纠纷,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2、证明两份、3、保险投保单、4、协议书、5、吉首市住建局民居改造单价工程招标控制价、6、吉首市矮寨镇金叶村特色民居保护改造工程任务清单、7、8吉首市矮寨镇阳孟(金叶)村特色民居仿古改造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9、吉首市矮寨镇阳孟(金叶)村特色民居仿古改造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10、F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1、E4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12、矮寨镇阳孟金叶村民民居仿古工程资料汇编、13、一期第三次合议最终审计结果、14、吉首市矮寨镇阳孟(金叶)村特色民居仿古改造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2、领据3份、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系列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中旬,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中标吉首市阳孟(金叶)村特色民居仿古改造项目,工程中标后,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被告龙中会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龙中会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其缴纳管理费用。在具体施工后,被告龙中会委托原告贾明忠从事现场管理和资料员。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1月23日,被告龙中会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写到:今欠到贾明忠在阳孟村金叶村做工工资及资料费、垫付材料费共计25万元,本工程拨款后,由万建公司支付给贾明忠。在这份欠条中,有二处被原告进行修改,其中“垫付”二字系原告加上的,原告将“结完”改为“拨款”二字。之后,在龙中会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先后在2016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工资给原告,2017年2月17日分别付2.3万元和1.3万元、2017年2月27日付2.5万元给原告,合计15.1万元。另查明,被告龙中会不是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在编正式职员。目前该项目尚有9万余元质保金在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账目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二被告之间实际上系挂靠关系,所谓挂靠简单的来讲,就是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资质,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挂靠对内涉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涉及与上游发包单位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与下游材料商、农民工等第三方形成的买卖、劳动用工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龙中会承建的工地工作,但工程竣工后,被告龙中会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给付其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中会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按照龙中会的签字,先后分四次付给原告款合计15.1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款9.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的理由不正当。被告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的理由及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中会在收到本案的相关诉讼资料后,没有按时答辩和出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中会、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明忠款99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龙中会、吉首市万溶江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