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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美静诉于兰芳、西安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静,于兰芳,西安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7102民初 240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周美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雯,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告 被告一:于兰芳。 被告二:西安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兰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灵玲,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 8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100元、交通费2 241.1元、住宿费191元、营养费2 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8元、护理费15 840元、误工费31 800元、残疾赔偿金56 88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鉴定费3 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 760.98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6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一驾驶其所在公司即被告二所有的陕××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唐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八路十字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唐延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8 289.7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2 396.88元(结合原告提交票据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复查费无医嘱及病历佐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遵循医嘱复查产生,且有挂号、诊疗等完整治疗经过,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2.营养费 1 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50天,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 2 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按100元/天主张21天并无不当) 4.后续治疗费 8 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 5.误工费 12 678.37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0天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工资交易明细、完税证明,三被告辩称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损失来认定误工费,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信。经过计算,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12 678.37元,原告主张31 80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护理费 9 676.5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扣除住院期间由被告一为其聘请的护工护理的21天后,原告主张99天护理期并无不当。原告提交了亲属的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三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损情况,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信,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 676元计算为9 676.5元,原告主张15 84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 56 880元(原告提供了以前工作单位工商信息、离职证明及居住小区物业公司与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辩称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8.残疾辅助器具费 958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并无不当,费用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 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 10.住宿费 0元(原告并未前往外地治疗,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1 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 12.鉴定费 3 200元(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认可,由被告一承担) 合计 98 289.75元 被告一垫付 对于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40 644.52元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护理费3 230元、交通费90.6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复印费30元及生活物品费372元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判决事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美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 592.87元; 二、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周美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 496.88元; 三、被告一于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美静赔偿鉴定费3 200元; 四、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一于兰芳支付其垫付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 320.6元; 五、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一于兰芳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0 644.52元; 六、驳回原告周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37元,由原告周美静负担337元,被告一于兰芳负担1 100元,因原告周美静已预交,被告一于兰芳应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美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得志 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