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7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宏,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肖家村。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刑满释放;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书记员折锦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宏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26号蜀汉路口附近的北站快速公交车站上行电梯处,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边外套内的一部金色华为牌RI0-UL00手机盗走,后再逃离途中被挡获。经鉴定,被盗金色华为牌RI0-UL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8元。2017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郑宏在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地铁站附近的19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阿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右边裤包内的人民币458元盗走,在准备逃离时被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郑宏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盗手机及赃款人民币458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郑宏妻子李某身患疾病,日常生活需被告人郑宏照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郑宏的残疾人证复印件,李某病情证明材料,被告人郑宏与李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郑宏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陈某某、李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宋某某、阿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宏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宏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宏扒窃财物价值较小,且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故不认定为累犯。被告人郑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