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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新庄、魏香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庄,魏香玉,李其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庄。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香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庄、魏香玉因与被上诉人李其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香玉、被上诉人李其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新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香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据其了解,本案借款是2008年前后,王新庄和孙某甲一起去找李其钊,李其钊把钱借给了王新庄,王新庄又把钱借给了孙某甲,三人之间是三角债关系,孙某甲给王新庄打的有借条,支付的有利息,但是该笔钱孙某甲一直没有还,王新庄在此期间多次讨要,孙某甲均未还,且李其钊知道该笔钱给了孙某甲。后来该笔钱还不上的时候,李其钊称要抵押孙某甲厂里的机器,但最终没有抵押。被上诉人李其钊辩称:上诉人所述无事实、证据支持。李其钊将钱借给了王新庄,没有所谓的孙某甲在场,也没有把钱借给孙某甲,如果说该笔钱借给了孙某甲,不可能是王新庄打借条,且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新庄对借款事实无任何异议,并且表示愿意还款,不存在有孙某甲借款的任何事实。至于魏香玉所称的将钱又借给孙某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李其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其钊与被告王新庄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王新庄向原告李其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新庄因不能还款,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重新出具借条,2016年3月13日被告王新庄向原告出具最后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其钊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新庄,2016年3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另查明,被告王新庄与被告魏香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21日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其钊诉请被告王新庄偿还借款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被告王新庄亦当庭认可该笔债务,故对原告所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借据中并未载明,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王新庄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李其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香玉虽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10月21日离婚,不能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笔债务发生于2016年3月13日,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香玉也未能证明被告王新庄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魏香玉辩称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庄、魏香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其钊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其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新庄、魏香玉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待二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载明,魏香玉、王新庄于2003年7月1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王新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根据李其钊、王新庄、魏香玉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结合王新庄向李其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王新庄在2008年前后向李其钊借款5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魏香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魏香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魏香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