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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萍与许亚玉、周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许亚玉,周镇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264号原告:杨萍,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亚玉,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周镇南,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丰泽区。原告杨萍与被告许亚玉、周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亚玉、周镇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亚玉、周镇南偿还杨萍借款4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决许亚玉、周镇南向杨萍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许亚玉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13日向杨萍借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两分。2016年5月17日,经结算截止2016年5月17日,许亚玉已欠利息14万元,本息合计49万元。许亚玉承诺自2016年6月15日每月偿还7000元利息,若未履行,杨萍可请求许亚玉一次性偿还本息49万元,支付自拖欠之日起按49万元的本息总额计付2分的月利息,且应支付杨萍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承诺作出后,许亚玉仅归还10000元。2016年11月15日,杨萍诉至法院,因许亚玉同意还款,杨萍撤诉,但许亚玉支付2万元利息后未再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许亚玉、周镇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许亚玉、周镇南未作答辩。杨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许亚玉、周镇南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对杨萍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许亚玉向杨萍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杨萍收执,借条载明其向杨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2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同日,杨萍转账20万元给许亚玉。许亚玉又向杨萍借款,杨萍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13日转账10万元、41420元给许亚玉。2016年5月17日,许亚玉出具一份承诺书交由杨萍收执,承诺书载明:“本人许亚玉分三次共向杨萍借款35万元,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借款20万元、4月15日借10万元、6月13日借款5万元(5万元未出具借条),约定利息都是2分。本人已支付2014年3月至9月的利息,自2014年10月起约定的月利息未支付,经结算,截止本月17日本人已欠利息14万元(20个月,月利息7000元),本息合计49万元。本人承诺自2016年6月15日每月偿还7000元利息,若未能履行上述承诺,杨萍除可以要求本人一次性偿还所欠的本息49万元外,还有权要求本人自拖欠之日起按49万元的本息总额计收2分的月利息。因本人未兑现承诺而引发诉讼,本人自愿承担杨萍应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承诺书出具后,许亚玉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给杨萍。2016年11月15日之后,许亚玉又偿还2万元给杨萍。2000年7月6日,许亚玉与周镇南登记结婚。杨萍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其中,2016年3月17日的20万元以及2016年4月5日的10万元,有许亚玉出具给杨萍的借条、承诺书以及银行流水单为证,借款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其中,2014年6月13日的5万元,杨萍陈述其中的41420元系转账支付,剩余的8580元由前述30万元借款尚欠的利息款抵作本金所得,许亚玉亦认可该笔借款本金为5万元,因双方自愿确认借款本金为5万元,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杨萍主张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自愿将尚欠借款利息14万元计入借款本金,故本院借款本金应由35万元变为4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否则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杨萍将14万元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49万元后,许亚玉应支付的本息之和已超过以最初本金35万元与以3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5万元,扣除许亚玉已偿还的1万元借款本金,许亚玉尚欠杨萍的借款本金为34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萍可以要求许亚玉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现杨萍要求许亚玉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认定。借条与承诺书相互印证本案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11月15日之后,许亚玉已偿还2万元给杨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该部分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结合杨萍的陈述及利息支付情况,该2万元用于抵充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故许亚玉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杨萍,杨萍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无法支持复利,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许亚玉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杨萍明确前述偿还的1万元借款本金发生在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1月15日之间,但无法确定具体时间,杨萍在庭审中明确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基数为35万元,2014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基数为34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认定本案的利息计算基数。第三、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承诺书约定杨萍因实现债的律师费用由许亚玉承担,现杨萍要求许亚玉承担杨萍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周镇南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亚玉、周镇南于2000年7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镇南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杨萍要求周镇南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许亚玉、周镇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亚玉、周镇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萍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其中,自2016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4万元基数);二、被告许亚玉、周镇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萍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杨萍负担700元,由被告许亚玉、周镇南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