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阿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阿强,曾用名阿强,男,汉族,1995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阿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某出庭,指控:2017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阿强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火锅店内,以借打手机为名,窃得被害人陈某的iphone7plus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张阿强用事先掌握的密码,通过转账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600元、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25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76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阿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阿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阿强拘役三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阿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阿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阿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乐铭书 记 员 倪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