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8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建明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315号原告:马建明,男,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尧,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杜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男。原告马建明与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浪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李存葆》著作权的侵犯;2.判令被告在其官网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复印费、交通费等2000元,其中公证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系摄影文字两栖资深记者(已退休),在30多年的新闻生涯中,曾采访拍摄过基辛格、霍华德、XXX、王光美、XXX、汪道涵、XXX、XXX、XXX、XXX、王蒙等中外名人逾千人,也用照相机见证记录了许多历史性的时刻。近年随着网络的兴起,原告以“剑鸣视点”为网名,在新摄影网站开设了个人博客,把几十年拍摄积累的原创作品刊发在自己的个人博客空间中(大部分系首次公开)。原告在博客中明确声明:“本人对上传作品享有著作权,上传只为和网友交流,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载。违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2010年4月13日,被告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站的历史论坛栏目以《大陆上世纪80年代的社会名流(组图)》为题,擅自转载原告在新摄影网站“剑鸣视点”博客中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李存葆》(名人老照片系列109)一幅(该作品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上传于个人在新摄影网站开设的博客中)。为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故诉至法院。被告新浪公司书面答辩称:1.新浪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2.对于涉案论坛中的图片,原告并未事先通知被告并举证要求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应因此而免责。3.涉案图片已不存在,涉案图片是用户名为“燕子姐姐妹妹”的用户自行上传、发表的。被告在收悉起诉材料后,对涉案图片进行删除,已经及时完整地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被告无须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为一张当代作家李存葆的半身照(着绿色军装、红领巾,头戴红色五角星帽徽的绿色军帽,前方花束及身旁左侧装饰物均被虚化处理)。该幅图片拍摄于南京,系李存葆在南京参加《语文报》的活动时所拍摄。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该图片的原始底片,用数码相机翻拍的图片已于2007年5月10日上传至新摄影网(www.nphoto.net)的“剑鸣视点”博客中。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站发布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保全证据行为:通过“百度”搜索“剑鸣视点”,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新摄影-剑鸣视点”,输入昵称及密码登录,分别点击“我的作品”-“标签”-“名人”,第10页登载了一张名为“作家李存葆(名人老照片系列109)”的照片。2012年9月27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沪浦证字第9346号公证书。被告新浪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出版、含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等。被告新浪公司是域名为“sina.com.cn”网站的经营管理者。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站发布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保全证据行为: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club.history.sina.com.cn/thread-XXXXXXX-1-1.html”,将所显示的页面截屏保存并打印,上述网页标题栏显示“大陆上世纪80年代的社会名流(组图)_读者文摘_历史论坛_新浪网”,网页刊载了一幅当代作家李存葆的半身照,该幅图片上方注明作者为“燕子姐姐妹妹”的版主上传,“发表于:2010-04-1322:51”。该幅图片下方包括以下文字内容:“李存葆,当代作家,以创作军事题材作品而知名,成名作为80年代的中篇小说《高山下的花环》。现任中国人民解放军艺术学院副院长,少将军衔。”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浦证字第9965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共公证了四家网站,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sina.com.cn”网站中的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原告另提交了其与深圳市夏蕙瑛艺术沙龙、上海佳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以证明原告摄影作品的许可使用费最低为2500元/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沪浦证字第9346号公证书、(2014)沪浦证字第9965号公证书、“剑鸣视点”博客首页截屏打印件、涉案图片的博客页面截屏打印件、摄影作品使用协议书、聘用摄影师协议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涉案网站论坛页面截屏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其与上海锦辉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沪剧艺术老照片使用协议》扫描件,欲证明涉案图片的使用价格,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扫描件,在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比对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其真伪,故不予采信。经比对,公证截图的“大陆上世纪80年代的社会名流(组图)_读者文摘_历史论坛_新浪网”网页中所配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在整体构图、主体形态、光影位置等内容细节一致,系同一张图片。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拥有涉案图片的底片,并将其翻拍上传于自己的博客“剑鸣视点”中,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原告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有权就侵害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新浪论坛是其主办的BBS论坛性质的网站,论坛内容均为用户自行发表,该论坛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对用户在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进行编辑、修改或选择等,也不直接从用户提供的信息中获取利益。但依据公证网页所显示的信息,涉案图片的发布者为“燕子姐姐妹妹”,系被告网站的论坛版主。根据互联网行业的惯例,版主具有双重身份。版主既是网络用户,又是网站管理者,是经申请、由被告任命的论坛的管理人员。作为新浪论坛管理者的版主,对于其自身上传的涉案图片存在于新浪论坛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发表涉案图片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网站版主“燕子姐姐妹妹”未经许可,在被告网站新浪论坛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当对版主等网站管理人员的发帖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浪公司作为域名为“sina.com.cn”网站的经营管理者,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使涉案图片处于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的状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仅能证明涉案图片已登载于原告的个人博客中,并未举证证明该图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因此,被告难以知晓涉案图片的作者信息也在情理之中;原告被侵害的是其就权利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性权利,原告未能证明其名誉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不良影响,且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对原告的损害予以填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网站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度、涉案图片的美誉度、拍摄难度、拍摄成本、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持续使用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1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500元,确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该笔费用系为二十张图片的证据保全而支出,涉案仅为其中一张,为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全额支持500元,但原告不得就其余十九张图片向被告另行主张公证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案件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及其同期在法院代理同类关联案件、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2000元。被告新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马建明摄影作品《李存葆》的著作权;二、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三、原告马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宫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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