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504号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李某2。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某2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1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17年2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15年3月3日、10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2015年5月被告偿还了1万元,但下剩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李某2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欠条各一张,用以证明李某2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3证言。用以证明李某2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已还款1万元的事实;3、河南省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借款当天取款的事实。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被告同在山西省晋城市”寺合家园”建筑工地打工,两人相识后于2015年3月3日,李某2以向工人支付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未约定利息,李某1同意后两人驱车回到河南省延津县,原告在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27809元,连同已有现金共计3万元,给付李某2。借款到期后李某2偿还了1万元,2015年10月1日,李某2以向工人孩子支付学习费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前后共计4万元借款待工程结算后一次性归还,李某1同意后在其女儿李某4处取了2万元现金当天给付李某2。借款到期后,经李某1多次催要,李某2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我国有关借款逾期利息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请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其龙人民陪审员 李炳义人民陪审员 赵文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