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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初79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348548Y。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沿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9776Q。法定代表人:李嘉耘,董事长。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6997919XF。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临淄区凤凰镇南金村。组织机构代码:72544257-8。法定代表人:段玉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金村。组织机构代码:91370305745668929U。法定代表人:孙国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楹,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金村。组织机构代码:74567061-5。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玲,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楹,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五原告借款本金9650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6568319.36元;2、判令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五原告为其垫付的利息766571.88元;4、判令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五原告对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清单)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淄��宏达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五原告与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农商)社团借字(2014)年第03050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原告共同向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9650万元,用于购铁砂矿。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0日,月利率为7.6875‰,逾期罚息为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五原告又与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社贷保字2014年第0305001号《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给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应付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五原告又与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社贷抵字2014年第0305001号《社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应付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五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2016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五原告催要,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欠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债务属实,但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因国家政策已于2015年底停产,现尚未完成转型升级,没有偿还能力。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债务属实,其他意见同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临农商)社团借字(2014)年第0305001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贷款利息通知单一宗;证据4、贷款还款通知单一宗;证据5、收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9月24日,五原告与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农商)社团借字(2014)年第0305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借款人民币9650万元,用于购铁砂矿;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月利率为7.6875‰,逾期罚息为在原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后五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已拖欠本金9650万元、利息及罚息6568319.36元,合计103068319.36元;另外,五原告曾为其垫付利息766571.88元。证据6、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淄博宏��焦化有限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应付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7、贷款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机器设备为南金兆集团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另认为其自身已涉多起诉讼案件,外债已达20多亿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批复,涉案抵押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对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4日,五原告与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农商)社团借字(2014)年第03050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原告共同向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9650万元,用于购铁砂矿。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月利率7.6875‰),逾期罚息为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五原告又与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社贷保字2014年第0305001号《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给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应付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五原告又与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社贷抵字2014年第0305001号《社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应付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在淄博市工商局临淄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五原告于当日发放了涉案贷款。2016年9月20日,涉案贷款到期,但经五原告催要,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欠息,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欠利息及罚息总计6525989.36元。另外,庭审中五原告称,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原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利息。2016年2月份,五原告决定将涉案贷款的还款方式变更为利随本清,但须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将原欠贷款利息付清。为此,五原告在2016年5月份代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了2016年2月前利息766571.88元。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对五原告提供还款证据无异议,并称具体情况需回去核实。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再查明,庭审中,五原告称其起诉状中存在笔误,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罚息6568319.36元误写为6026856.38元,但本息总计103068319.36元正确。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后,经五原告再次确认,利息及罚息实际为6525989.3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原告主张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及垫付款能否成立;2、五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对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一、关于五原告主张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及垫付款能否成立问题。1、五原告与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五原告也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构成违约,且其他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已超过借款期限,五原告要求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与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理应予以支持。2、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利息6568319.3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五原告在庭审后再次确认为6525989.36元,并未超出三被告认可数额,也未损害三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垫付利息766571.88元,三被告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也认可从未支付该利息。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虽然称需要回去核实,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并未将核实情况予以反馈,应视为对五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据此,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垫付利息766571.88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4、五原告主张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22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应予以支持。二、关于五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对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问题。1、五原告与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对签订的涉案《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五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对于涉案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五原告与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对签订的涉案《社团贷款抵押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庭审情况看,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认可除涉案设备外,其厂房及用地均未抵押给五原告,尚有其他财产可以用于偿还其自身债务。该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情形不符。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以此主张涉案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抵押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五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650万元、利息及罚息6525989.36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垫付利息766571.88元。二、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础,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设备(详见��案动产抵押清单)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974.00元,保全费5000.00元,总计565974.00元,由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被告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负担5652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车俊鹏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