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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8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组。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56518061-9,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法定代表人:张洪恩,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姜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未能耕种土地损失50,095.00元及备耕损失31,510.00元,合计81,605.00元;2、折价收购玉米收割机一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哈拉马村“吊死鬼岗”的256.9亩旱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8年11月1日,承包费用每亩240.00元,2014年合同履行一年。2015年,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经人民法院裁判,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赔偿。2016年初,经被告同意原告为实际履行合同做了相应准备,但被告未能交付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5)铁民初字788号判决书、(2016)黑02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做出了结论,同时根据该判决确认原告有所损失,被告对此进行了赔偿。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只能证明2015年的事情,现在原告主张2016年的损失,故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从两份判决书来看原告起诉要求2015年的损失时已经是2016年却并未主张2016年损失,因此即便是有损失,也应该视为自动放弃,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审理。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并于2016年未能耕种土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每年1月1日交付下一年承包费如不交付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1日交付当年承包费,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自动解除。2016年双方之间已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不具有继续耕种被告土地的权利,同时原告不能耕种土地不是被告的原因,其所谓的损失不存在,与被告无关。3、2016春耕备用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过被告同意才准备的2016年春耕备耕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且被告已赔偿了原告10,000.00元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是旱田土地的损失,该备耕表中状秧剂、拖毛机、硫酸等体现的都是备耕水稻田所需,与原告主张的旱田矛盾,因此该备耕表不能证明原告为了2016年备耕旱田所产生的费用,且其备耕明细是单方形成的,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备耕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使用。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辩称:一、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同意其种地,故责任应该由原告自担;三、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每年的1月1日交付承包费否则合同自动解除,原告在2016年1月1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合同承包费,故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不需再履行,原告诉称被告告知其种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四、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诉称中的损失不真实,没有证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年1月1日交付下一年承包费如不交付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1日交付当年承包费,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双方自2016年开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如期交付承包费系因被告尚欠原告的损失未给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查罕诺村委会与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查罕诺村哈拉马屯“吊死鬼岗”的面积为647.2亩土地承包给查罕诺水稻合作社,承包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200.00元/亩,合同上加盖“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3日,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哈拉马屯“吊死鬼岗”的256.9亩旱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8年11月1日,承包费用240.00元/亩。2014年该合同履行一年。2015年,因查罕诺村与村民之间对该土地产生纠纷导致原告未能耕种,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015年的损失。经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的经济损失176,981.50元。2016年4月原告进行备耕,又因诉争土地上的纠纷而导致原告未能耕种。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土地因查罕诺村与哈拉马屯村民之间的纠纷,导致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违约。合同的标的物土地相对于其他合同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对于土地缺少有效的控制方式,其对合同标的物的支配、使用有赖于被告合作社的协助,合作社虽在2014年已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在以后的合同期内保障原告可正常使用耕地的权利,合作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向其交纳承包费,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自动解除,但原告未如期交纳承包费系因其预见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而未交纳,故而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应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费用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原告预估2016年的收入,依据2015年法院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收购价格0.75元/斤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合理计算标准。经本院调查,2016年度玉米无政府指导价格,故本院参考本地市场收购价格以0.72元/斤予以认定,0.72元/斤×256.9亩×1300斤=240,458.40元;因原告未实际对土地进行耕种本院对其利润率予以酌定为20%,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未交纳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如果本合同中的损失全部由水稻合作社承担,有失公平,但考虑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主要在于被告,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损失,由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负担70%,由原告负担30%,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3,664.18元(0.75元/斤×256.9亩×1300斤×20%×70%=33,664.1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备耕损失31,510.00元,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已对该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折价收购玉米收割机的诉讼请求,并非一次性消耗品,也并非只针对该合同履行所购买的特定物,属于原告的固定资产投资,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016年的经济损失33,664.1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81.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7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峻审判员  王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朔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