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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941江阴市邦佳塑贸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奥斯普瑞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邦佳塑贸有限公司,江阴市奥斯普瑞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941号原告:江阴市邦佳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2-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16171012。法定代表人:陆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誉,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奥斯普瑞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集中区兴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65296339Y。法定代表人:彭志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邦佳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佳塑贸)诉被告江阴市奥斯普瑞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普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佳塑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斯普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佳塑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408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塑料袋,经双方2016年6月21日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640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奥斯普瑞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邦佳塑贸多次向被告奥斯普瑞供应塑料袋。2016年6月21日,双方确认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奥斯普瑞结欠原告邦佳塑贸单位往来款86408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企业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奥斯普瑞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奥斯普瑞共结欠邦佳塑贸货款8640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邦佳塑贸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奥斯普瑞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邦佳塑贸有限公司货款86408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江阴市邦佳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奥斯普瑞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奥斯普瑞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阴市邦佳塑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