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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依敏江·太瓦库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王志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敏江·太瓦库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王志学,魏恒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761号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系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负责人:张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学,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被告:魏恒林,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学,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犁分公司)、被告魏恒林、被告王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日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玲、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被告魏恒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学、被告王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敏江·太瓦库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17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5元/天×120元)、护理费3739元、误工费13462元(5459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76.5元、停车费2000元,施救费和摩托车修理费838元、复印费9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王志学驾驶新XXXX**号”牧神”牌XXXXX牌大中型自走式拖拉机沿石河子市石河子乡三宫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04线”T”字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X9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驾驶的×××号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依敏江·太瓦库力及乘坐在×××号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努尔加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敏江·太瓦库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努尔加孜无责任。被告魏恒林与被告王志学系雇佣关系。被告王志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人保伊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志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恒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王志学系被告魏恒林雇佣的驾驶员,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王志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同意以上被告魏恒林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志学系被告魏恒林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9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王志学驾驶新XXX**号”牧神”牌XXXXX牌大中型自走式拖拉机沿石河子市石河子乡三宫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04线”T”字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X9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驾驶的×××号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依敏江·太瓦库力及乘坐在×××号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努尔加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学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注意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努尔加孜无责任。被告王志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13日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2-8,左侧1-3根);双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Ⅰ型呼吸衰竭。原告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30591.29元,其中,被告魏恒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00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1183.1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交通费76.5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94.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2000元,为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150元,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348元。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志学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注意安全,致使自己受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自行负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作为被告王志学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恒林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在为其提供劳务者被告王志学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0591.29元,门诊检查费1183.18元,合计31774.4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24天×1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第1至2项,合计34654.47元(医疗费317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剩余24654.47元,由被告魏恒林赔偿8358.13元(24654.47元×70%-被告魏恒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9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状况等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3462元(54599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恢复状况及年龄,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客观上确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3739元(54559元/年÷365天×25天),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76.5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第3至5项,合计17277.50元(误工费13462元+护理费3739元+交通费76.50元),由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6、财产损失。原告因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150元,花费车辆修理费348元,合计498元,系原告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负责赔偿。7、停车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花费停车费2000元,系原告客观上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等花费的复印费94.5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第7至8项,合计2094.50元,由被告魏恒林负责赔偿1466.15元(2094.50元×70%),以上合计9824.28元(医疗费8358.13元+1466.15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魏恒林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各项损失17277.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498元,以上合计2777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二、被告魏恒林赔偿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各项损失9824.28元;三、驳回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要求被告王志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自行负担90元,被告魏恒林负担429元,被告魏恒林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依敏江·太瓦库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世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