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罗新红、何龙胜等与宋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红,何龙胜,宋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424号原告:罗新红,女,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何龙胜,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宋金荣,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罗新红、何龙胜诉被告宋金荣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红、何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荣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红、何龙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暂定8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自偿还之日止相应增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言明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结息一次,利息于每月15日转账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立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2年10月起,原告再未收到被告支付利息款及还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投资失利为由口头答应仍会按约定支付利息,要求延期归还。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利息12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2014年6月25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张,载明:宋金荣借罗新红、何龙胜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款为112000元,经协商,宋金荣于2014年8月30日前先归还本金60000元。此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罗新红、何龙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张、银行交易流水查询2张、银行转账回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3、欠条1张、还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及被告欠付利息,屡次违约;证据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查询信息、被告于2014年期间向原告展示其2013年12月15日签约承接兴国金福花园6900000元园林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出资700000元注册荣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承接了多项工程,被告有能力还款,却拒不还款。被告宋金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并承诺了归还借款60000元借款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当月15日,被告向原告罗新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新红100000元,借期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原、被告口头约定延期还款。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罗新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新红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利息12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宋金荣借罗新红、何龙胜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款为112000元,经协商,宋金荣于2014年8月30日前先归还本金60000元。此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罗新红、何龙胜与被告宋金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原、被告就未归还的借款另行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并就剩余未还款项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6000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31日)起算,另4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算。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除诉讼费之外还支出了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金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金荣归还原告罗新红、何龙胜借款100000元;二、由被告宋金荣支付原告罗新红、何龙胜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三、由被告宋金荣支付原告罗新红、何龙胜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宋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罗新红、何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410元,由被告宋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人民陪审员 张书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 瑶 来源:百度搜索“”